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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宗杰与毕艳刚、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宗杰,毕艳刚,高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2209号原告:苏宗杰,男,1963年4月3日出生,现住淄川区。被告:毕艳刚,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现住淄川区。被告:高丽,女,1968年4月22日出生,现住淄川区。原告苏宗杰与被告毕艳刚、高丽、毕天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艳刚、高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毕天琪的诉讼,本院已经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4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1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被告已经分期归还了原告46万元,被告按月息2分已经支付至2013年3月9日的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34万元及2013年3月10日后的利息34万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毕艳刚、高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1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毕艳刚于2011年9月9日打下4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毕艳刚于2011年11月11日打下30万元的借条一份,注明月息2分;毕艳刚于2012年9月10日打下10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了上述款项,其中有部分打入了高丽名下的账户。被告已经分期归还了原告46万元,被告按月息2分已经支付至2013年3月9日的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金34万元及2013年3月10日后的利息34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毕艳刚、高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清偿义务的,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三份及银行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以34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艳刚、高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万元、支付利息3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毕艳刚、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苏宗杰借款34万元;二、毕艳刚、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苏宗杰利息34万元(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00元,减半收取5300.00元,财产保全费3920.00元,共计9220.00元,由毕艳刚、高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