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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鸿利智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恒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鸿利智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恒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3552号原告:鸿利智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先科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平,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灿,该公司的员工。被告:浙江恒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江山经济开发区山海协作区开源路8号。法定代表人:祝增喜。原告鸿利智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智汇公司)与被告浙江恒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曼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利智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曼光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利智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人民113036.73元。2、判令被告立即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十章第3条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预计2016年3月起算到2017年3月共计82516.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销售电子产品给被告,在合作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到期应付的货款,截止2017年月3日,共计拖欠货款人民币113036.73元(壹拾壹万叁仟零叁拾陆元柒角叁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出售货物给被告,被告应依约按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所请。被告恒曼光电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因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对以下证据与事实予以认定:鸿利智汇公司自述:鸿利智汇公司主要从事LED灯珠的生产、销售、安装,恒曼光电公司主要从事电光设备LED灯生产销售。2015年6月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鸿利智汇公司向恒曼光电公司供应LED灯珠。恒曼光电公司主要拖欠鸿利智汇公司2015年9、10、12月的货款,截止2015年12月底总共拖欠货款363036.73元。根据2015年12月25日恒曼光电公司发给鸿利智汇公司的对账单传真件证实:恒曼光电公司尚欠鸿利智汇公司货款363036.73元。2016年2月22日,恒曼光电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鸿利智汇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2016年4月5日,恒曼光电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鸿利智汇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16年8月12日,恒曼光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鸿利智汇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2016年10月12日,恒曼光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鸿利智汇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恒曼光电公司共计向鸿利智汇公司偿还了250000元。鸿利智汇公司向恒曼光电公司开具3张增值税发票,2015年10月26日132924元、2015年11月26日43224元、2015年12月25日3248元,合计179396元,这3张发票所涉金额恒曼光电公司仅支付了其中的66359.27元,剩余涉案的货款113036.73元尚未支付。鸿利智汇公司多次向恒曼光电公司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成讼。尽管鸿利智汇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是传真件,但是送货单原件、发票原件与合作协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鸿利智汇公司的以上陈述。本院认为:恒曼光电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有合作协议、保密协议书、月结申请回复确认函、客户月结申请登记表、发票原件、送货单原件予以印证,恒曼光电公司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给鸿利智汇公司,至今恒曼光电公司仍拖欠货款113036.73元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鸿利智汇公司向恒曼光电公司主张支付货款113036.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协议》的第十章第3条,甲方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本院将鸿利智汇公司向恒曼光电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调整为“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恒曼光电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恒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鸿利智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036.73元。二、被告浙江恒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鸿利智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13036.73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三、驳回原告鸿利智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2元,诉讼保全费1085元,由被告浙江恒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龙兰军审判员  冯建刚审判员  田凯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麦淑晶莫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