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2民初5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木樟与东莞市百丽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木樟,东莞市百丽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5802号原告:李木樟,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良,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百丽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宴岗村林傍路工业区第一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84701344N。法定代表人:宋晓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付,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木樟诉被告东莞市百丽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先后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惠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庭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木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李木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4000元/月×4年×2倍)、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6069元(4000元/月÷21.75天/月×11天×300%)、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高温津贴1500元(150元/月×5个月/年×2年),以上合计39569;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木樟于2013年3月22日入职于被告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依法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缴纳社保,没有支付年休假工资,在高温季节也没有支付高温津贴。2017年3月7日,原告因加班费和连续工作7小时不安排休息、吃饭等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在维护自身权益期间因不慎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2017年3月11日,被告在原告行政拘留期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东莞市百丽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因为2017年3月7日至3月10日之间策划、组织数百名员工非法集会、罢工。经过当地公安机关拘留后,原告违反了我方的规章制度及相应的劳动法规,我方依据此合法解雇了原告,无需支付赔偿金。被告处的车间的楼层不高,且有抽风扇、牛角扇、吊扇等降温条件。我方在春节期间安排14天或者15天左右的假期,在春节当月的工资中包括了年休假工资。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情况:李木樟于2013年3月22日入职百丽公司工作,担任员工。二、工资情况:百丽公司与李木樟一致确认李木樟离职前12个月应发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百丽公司于2016年6月至10月向李木樟每月发放清饮费50元。百丽公司主张李木樟工作的车间有抽风机、水帘式风扇、电风扇进行降温,但没有举证证明,也没有记录车间的温度;李木樟确认只有抽风机这一降温设备。三、年休假情况:百丽公司主张2016年、2017年春节期间均安排李木樟放假15天,其中分别包括其2015年、2016年年休假,百丽公司于2016年2月、2017年1月向其发放2015年、2016年年休假工资均为467元。李木樟确认百丽公司于2016年、2017年春节期间均安排其放假15天,但表示不清楚是否包括2015年、2016年年休假,也不确认休到2015年、2016年年休假;李木樟确认仲裁裁决百丽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53元,其仅对仲裁裁决百丽公司无需向其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有异议。2016年2月工资明细表显示李木樟在“其它”一栏的数额与其他员工一致,均为467元;2017年1月工资明细表显示李木樟在“年假补贴”一栏的数额与其他员工一致,均为467元。四、解除劳动关系情况:李木樟等约300名百丽公司员工对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结算等方面不满意,于2017年3月7日至10日期间,每天上班时间聚集在公司门前路段进行罢工。东莞市公安局于3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木樟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该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违法行为人李木樟等约300名百丽公司员工,以该公司侵害其权益为由,于2017年3月7日至10日期间,每天上班时间聚集在公司门前路段,李木樟参与拉横幅并喊口号,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听劝阻,后于2017年3约10日14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公安办案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李木樟等员工的集会、示威行为没有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准;李木樟负责召集其所在车间的人到厂门口集合罢工,参与拉横幅并喊口号,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百丽公司于2017年3月11日通报李木樟等五人被公安机关拘留,并解除与李木樟等五人的劳动关系。百丽公司提供《培训记录(新员工)》和《员工行为准则及处罚条例》,主张李木樟参与了新员工入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员工行为准则及处罚条例》。《培训记录(新员工)》中主要内容包括制度与纪律,《员工行为准则及处罚条例》第七条规定“员工行为准则第五类:……7.按照正常程序与途径反映意见,不得组织、煽动或参与罢工”,第八条规定“违法员工行为准则的处罚条例……5.违反上述第五类准则要求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以及管理制度行为,应给予辞退处罚……”。百丽公司主张李木樟违反上述规定,故将其解雇。李木樟对《培训记录(新员工)》和《员工行为准则及处罚条例》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参与了新员工入职培训。五、仲裁情况:李木樟于2017年4月10日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百丽公司支付李木樟(1)赔偿金32000元;(2)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6069元;(3)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高温津贴1500元。仲裁裁决:(1)、百丽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李木樟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53元;(2)驳回李木樟的其他仲裁请求。百丽公司未因不服劳动仲裁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李木樟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通报、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百丽公司提供的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2016年春节放假通知、2017年春节放假通知、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践行集团新价值观的培训学习记录表》、《员工行为准则及处罚条例》、《公会意见征询》及损失统计表、罢工现场图片及视频、车间超大功率通风设备照片、《培训记录(新员工)》,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一、百丽公司解雇李木樟是否合法;二、百丽公司是否需向李木樟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三、百丽公司是否需向李木樟支付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高温津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焦点一,由于《培训记录(新员工)》中主要内容包括制度与纪律,故本院认为百丽公司对新员工的培训内容包括《员工行为准则及处罚条例》,而李木樟也参与了新员工入职培训,因此本院认定李木樟已了解《员工行为准则及处罚条例》的内容。《员工行为准则及处罚条例》第七条第7项、第八条第5项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上述规定可作为百丽公司解雇李木樟的依据。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公安办案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李木樟等员工的集会、示威行为没有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准;李木樟负责召集其所在车间的人到厂门口集合罢工,参与拉横幅并喊口号,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李木樟的上述行为已符合《员工行为准则及处罚条例》第七条第7项、第八条第5项规定的应给予辞退处分的情形,故百丽公司解除与李木樟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于李木樟主张百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双方确认百丽公司于2016年春节期间安排李木樟休假15天,百丽公司主张包括李木樟2015年的5天年休假,由于国家规定春节法定节假日为3天,故本院认为百丽公司于2016年春节期间安排李木樟休假15天已包括其2015年的5天年休假。由于百丽公司是跨年度安排李木樟休年休假,因此李木樟诉请的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一年,李木樟于2017年4月10日申请仲裁,故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百丽公司应向李木樟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李木樟2015年每月的工作时间,故本院参照东莞市同岗位职工实际用工情况,酌定李木樟于2015年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据此折算出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4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1.75天/月×(10小时/天-8小时/天)×150%+(26天/月-21.75天/月)×10小时/天×200%]=12.34元/小时。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百丽公司应向李木樟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2.34元/小时×8小时/天×5天=494元。由于2016年2月工资明细表显示李木樟在“其它”一栏的数额与其他员工均为467元,且2017年1月工资明细表显示李木樟在“年假补贴”一栏的数额与其他员工均为467元,故本院认为2016年2月工资明细表中的“其它”一栏应为年假补贴,即百丽公司已于2016年2月向李木樟发放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67元。因此,百丽公司还需向李木樟发放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94元-467元=27元。由于李木樟确认仲裁裁决百丽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53元,而百丽公司未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百丽公司应向李木樟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53元。综上,百丽公司还需向李木樟发放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7元+453元=480元。焦点三,百丽公司主张李木樟工作的车间有抽风机、水帘式风扇、电风扇降温设备,但李木樟只确认有抽风机,由于百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车间有水帘式风扇、电风扇进行降温不予采信。由于百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采取有效措施将李木樟的工作场所温度降至33℃以下,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至33℃以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百丽公司应当向李木樟发放高温津贴。《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岗职工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为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50元”,故百丽公司应当支付李木樟2015、2016年高温津贴共计150元/月×5个月×2年=1500元。由于百丽公司于2016年5月至10月期间每月向李木樟发放清饮费50元,清饮费实质为高温津贴,故百丽公司还需向李木樟发放2015、2016年高温津贴差额:1500元-50元/月×5个月=1250元。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援引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百丽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木樟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8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百丽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木樟支付2015、2016年高温津贴差额1250元;三、驳回原告李木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申请免交),由原告李木樟负担,本院免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