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冯文忠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文忠,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刑终157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文忠,男,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盂县人,住本村。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男,汉族,盂县,住本村。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文忠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作出(2017)晋0322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文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冯文忠驾驶黑色奔驰轿车(未查询到注册登记信息),从盂县南娄镇马举村到南关村,当其由南向北行至盂县旋坪村口路段时,与史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接触肇事,致史某某受伤,冯文忠驾车逃离现场,当晚投案自首。经盂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中冯文忠负全部责任。经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经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某的损伤构成柒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二处。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受伤后,应得的残疾赔偿金79413.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0913.6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文忠已支付史某某医疗费105000元。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材料证明发生事故及其受伤的过程。2、被告人冯文忠的供述证明案发的过程及其投案的过程。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冯文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某某无责任的事实及原因。5、被告人冯文忠驾驶证信息、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肇事车辆未注册的事实。6、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7、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涉案车辆的情况。8、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史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且已够成伤残的事实。9、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冯文忠投案自首的事实。10、被告人冯文忠的辩护人提供的票据证明案发后为被害人支付部分费用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文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文忠投案自首,主动赔偿部分费用,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未提供相关的依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无法计算;其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应在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故判决:1、被告人冯文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被告人冯文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残疾赔偿金79413.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0913.6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冯文忠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具有自首,主动赔偿及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9时30分许,上诉人冯文忠驾驶黑色奔驰轿车,从盂县南娄镇马举村到南关村,当其由南向北行至盂县旋坪村口路段时,与史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接触肇事,致史某某受伤,冯文忠驾车逃离现场,当晚到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经盂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中冯文忠负全部责任。经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经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某的损伤构成柒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二处。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文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具有逃逸情节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上诉人冯文忠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冯文忠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冯文忠支付被害人史某某医疗费,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冯文忠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上诉人冯文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并无过错,原审判决在依据案件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冯文忠科以刑罚,且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分项合理、计算准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元钊审判员 郭素刚审判员 付建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