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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3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建国、杨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建国,杨芳,郝明和,王美琴,郝万和,杨候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3109号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阿镇霞光街东、广场南,通格朗街富凯康馨苑7号楼。法定代表人:王铁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累红,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郝建国,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杨芳,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郝明和,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美琴,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郝万和,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杨候祥,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郝建国、杨芳、郝明和、王美琴、郝万和、杨候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谢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建国、杨芳、郝明和、王美琴、郝万和、杨候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郝建国、杨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620.48元及本笔借款截至2017年8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18282.06元,本息合计66218.83元;并向原告支付截止本息还清时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15‰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郝明和、王美琴、郝万和、杨候祥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郝建国、杨芳、郝明和、王美琴、郝万和、杨候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郝建国、杨芳向原告借款89000元,用于流动资金,约定借款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郝建国、杨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按季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季度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5‰。同时,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郝明和、王美琴、郝万和、杨候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郝建国、杨芳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郝建国、杨芳、郝明和、王美琴、郝万和、杨候祥未做答辩。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4月2日被告郝建国、杨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89000元,用于流动资金,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10个月(具体以借据为准)。双方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季度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5‰。另外,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并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郝明和、王美琴、郝万和、杨候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郝明和、王美琴、郝万和、杨候祥为被告郝建国、杨芳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郝建国、杨芳发放全部借款本金8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4、贷款明细查询单一张,证明被告郝建国、杨芳的借款发放后,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的季度利息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到期也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自2015年9月21日(第二个季度利息支付日)起构成违约。5、积欠本息单一份,证明被告郝建国、杨芳的借款截至起诉之日积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金额。6、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郝建国、杨芳、郝明和、王美琴、郝万和、杨候祥的基本身份信息,本案被告明确。对原告农商行提供的借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被告郝建国、杨芳、郝明和、王美琴、郝万和、杨候祥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名,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郝建国、杨芳、郝明和、王美琴、郝万和、杨候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日被告郝建国、杨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89000元,用于流动资金,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双方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季度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5‰。2、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郝明和、王美琴、郝万和、杨候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郝明和、王美琴、郝万和、杨候祥为被告郝建国、杨芳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郝建国、杨芳于2016年9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8379.52元,于2017年8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32683.71元。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利息240元,于2015年9月28日支付利息600元,于2015年11月3日支付利息1229.55元,于2016年1月21日支付利息76.95元,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利息192.5元,于2016年4月11日支付利息92.4元,于2016年9月11日支付利息1620.48元,于2016年9月21日支付利息600元,于2017年1月4日支付利息76.95元,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利息1115.86元,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利息175元,于2017年8月16日支付利息12316.29元,截至2017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7936.7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8282.06元,本息合计66218.8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郝建国、杨芳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本金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述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故原告农商行要求上述被告清偿已到期的借款本金47936.77元,截止2017年8月23日的利息、复利及罚息18282.0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明和、王美琴、郝万和、杨候祥自愿签订了作为被告郝建国、杨芳的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担保人的担保合同,合同客观、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农商行在出示的证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及利息。因此对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郝明和、王美琴、郝万和、杨候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郝明和、王美琴、郝万和、杨候祥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建国、杨芳追偿。被告郝建国、杨芳、郝明和、王美琴、郝万和、杨候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建国、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936.77元,支付利息18282.06元(含复利、罚息),本息共计66218.8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从2017年8月24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郝明和、王美琴、郝万和、杨候祥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郝明和、王美琴、郝万和、杨候祥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建国、杨芳追偿,被告郝建国、杨芳应于被告郝明和、王美琴、郝万和、杨候祥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郝明和、王美琴、郝万和、杨候祥清偿其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保全费1068元由被告郝建国、杨芳、郝明和、王美琴、郝万和、杨候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文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