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胡春玲与王瑞宝、赵永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宝,赵永峰,胡荣,魏立美,尹三云,胡春玲,赵津浦,尹五银,南京宇电元器件材料厂,南京康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宝,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峰,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荣,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立美,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三云,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上述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旺,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春玲,女,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桃,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津浦,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影,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尹五银,女,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影,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宇电元器件材料厂,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镇尹西村。法定代表人:赵津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影,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康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工业集中区润古路6号。法定代表人:尹五银。上诉人王瑞宝、赵永峰、胡荣、魏立美、尹三云因与被上诉人胡春玲、赵津浦及原审被告尹五银、南京宇电元器件材料厂(以下简称宇电材料厂)、南京康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瑞宝、赵永峰、胡荣、魏立美、尹三云(以下简称五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五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春玲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主债务人赵津浦未到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必须到庭的被告未到庭的可以拘传。赵津浦未能到庭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应当拘传。2.根据五上诉人的回忆,五上诉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11月,当时是为了与外单位合作召开股东会要求各股东签到,股东签名后赵津浦未再提及与外单位的合作事宜,直至本案诉讼五上诉人才知道是在保证人项下签名的。赵津浦隐瞒事实真相,五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所作的担保应认定为无效。3.胡春玲所提交的董事会决议是虚假的,根据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监事的王瑞宝必须参加会议,但王瑞宝不知道该会议的存在,更谈不上确认董事会决议。4.胡春玲于2014年10月14日、10月31日先后通过马晓靖向赵津浦转账32.8万元、33.6万元,但借条上载明的数额均为35万元,其中的差额部分均是作为高额利息预先扣除了。此外,赵津浦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8月14日分十七次先后向胡春玲还款543500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胡春玲辩称:1.赵津浦在本案中不属于必须到庭的人员,不应适用拘传的形式要求赵津浦到庭。2.本案的借款协议名为两页,实为一只纸的正反面,在各担保人、借款人、××签字的那一页里,明确说明了该协议的内容是借款、担保等基本的信息,五上诉人均在此签名确认,并且亲笔书写了各自的家庭住址,所以五上诉人对担保应当知情,担保合法有效。3.虽然案涉借款分四笔支付,但本案诉请的本金和利息均是以2015年8月6日为时间结点,该结点赵津浦向胡春玲出具承诺函,确认2015年8月6日之后本金90万元未还,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赵津浦辩称:五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赵津浦已经偿还56万元,还余34万元及其利息未还。尹五银、宇电材料厂辩称:同赵津浦的答辩意见。康浦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胡春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津浦、尹五银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赵津浦、尹五银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共计66000元;3.判令宇电材料厂、康浦公司、王瑞宝、赵永峰、胡荣、魏立美、尹三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赵津浦、尹五银、宇电材料厂、康浦公司、王瑞宝、赵永峰、胡荣、魏立美、尹三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胡春玲(××)与赵津浦(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赵津浦向胡春玲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康浦公司、宇电材料厂及尹五银、王瑞宝等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的所有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利率以“不低于二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4×6.15%计算,另有约定除外,按约定执行”;利息自借款实际发生日起算,按照实际借款金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即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一年为360天;借款人向××出具的借条为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实际的借款金额及期限以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为准。合同还约定,保证人承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为借款人在此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借款人债务结清为止;保证人承诺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此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康浦公司、宇电材料厂、王瑞宝、魏立美、尹三云、赵永峰、胡荣在《借款协议》第二页“保证人”处签字盖章。赵津浦与尹五银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0日,康浦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同意对赵津浦向胡春玲的借款100万元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尹五银向胡春玲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借款协议》上所载明的借款事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若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赵津浦与尹五银共同承担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2014年10月13日,胡春玲向赵津浦交付20万元银行本票一张,赵津浦出具借条,言明借到胡春玲20万元,归还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0月14日,胡春玲通过马晓靖向赵津浦转账32.8万元,赵津浦同日向胡春玲出具借条,言明借到胡春玲35万元,归还期限为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0月31日,胡春玲又通过马骁靖向赵津浦转账33.6万元,赵津浦向胡春玲出具借条,言明借到胡春玲35万元,归还期限为2014年11月31日。同日,赵津浦及宇电材料厂向胡春玲出具承诺书,承诺欠胡春玲的借款如未能按期归还,赵津浦名下厂房租金收入由胡春玲代收。2015年1月10日,胡春玲通过案外人范慰国向赵津浦转账9万元,赵津浦于2015年1月14日向胡春玲出具借条,言明借到胡春玲10万元,其中汇款9万元、现金1万元,归还期限为2015年3月14日。2015年2月7日,赵津浦向胡春玲出具还款资金说明,列明还款计划,后因赵津浦没有按此计划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6日,赵津浦又向胡春玲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因资金不到位影响资金周转,承诺还款计划为:“1.2015年8月14日前支付欠息8万元;2.因耽误拖延付款支付补偿款2000元;3.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壹拾伍万元;4.另,本人原借款壹佰万元,经双方核对,已归还壹拾万元,现欠借款玖拾万元。”还款承诺出具后,赵津浦支付了截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90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支付。胡春玲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一审庭审中,因王瑞宝、赵永峰、胡荣对出借款项中付款方为“马晓靖”、“范慰国”的借款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庭后向马晓靖、范慰国进行调查,两人均陈述向以其名义向赵津浦的转账均是胡春玲授意,款项均属胡春玲所有。因赵津浦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庭后为查明案件事实,向赵津浦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赵津浦逾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2.胡春玲主张赵津浦、尹五银共同归还本金90万元及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差旅费是否应支持;3.宇电材料厂、康浦公司、王瑞宝、赵永峰、胡荣、魏立美、尹三云是否应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胡春玲与赵津浦、康浦公司、宇电材料厂、王瑞宝、赵永峰、胡荣、魏立美、尹三云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签订后,胡春玲按约向赵津浦交付了100万元款项,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协议》依法成立有效,予以确认。王瑞宝、赵永峰、胡荣辩称借款协议上列明的部分保证人未签字,故协议未生效。因协议未约定生效条件,协议上部分保证人未签字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效力,协议仅对签字的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王瑞宝、赵永峰、胡荣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赵津浦向胡春玲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赵津浦未及时归还全部本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胡春玲要求赵津浦归还剩余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胡春玲与赵津浦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4×6.15%,现胡春玲要求赵津浦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胡春玲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应由赵津浦承担。胡春玲主张的差旅费6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发生,对此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赵津浦与尹五银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尹五银确认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故尹五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康浦公司、宇电材料厂、王瑞宝、赵永峰、胡荣、魏立美、尹三云自愿为赵津浦向胡春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瑞宝、赵永峰、胡荣辩称,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时并不知晓协议内容,系被赵津浦欺骗所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尽合理注意义务,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王瑞宝、赵永峰、胡荣、魏立美、尹三云向胡春玲偿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赵津浦、尹五银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赵津浦、尹五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胡春玲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赵津浦、尹五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春玲律师代理费6万元;三、康浦公司、宇电材料厂、王瑞宝、赵永峰、胡荣、魏立美、尹三云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瑞宝、赵永峰、胡荣、魏立美、尹三云向胡春玲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赵津浦、尹五银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020元,由赵津浦、尹五银、宇电材料厂、康浦公司、王瑞宝、赵永峰、胡荣、魏立美、尹三云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经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和还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2.五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胡春玲与赵津浦于2014年10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赵津浦向胡春玲借款100万元,之后赵津浦先后向胡春玲出具4张合计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2015年8月6日,赵津浦在与胡春玲结算后确认尚欠的借款本金为90万元。现五上诉人认为胡春玲2014年10月14日、10月31日借条中含有预先扣除的利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转款金额与借条载明金额之间存在差距并不能当然地证明案涉借款存在预先扣除的利息,赵津浦在出具案涉借条后,又于2015年8月6日就其与胡春玲的借款进行结算,胡春玲依据结算后形成的承诺函主张权利,五上诉人如认为结算存在错误,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但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8月6日的结算存在错误,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五上诉人主张赵津浦已还款543500元,赵津浦主张其已还款56万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五上诉人在案涉《借款协议》的保证人一栏中签字并注明住址,其所作出的保证合法有效。现五上诉人认为其受赵津浦欺骗作出保证,该项主张与《借款协议》的文义记载不符,且五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明其所作的保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五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五上诉人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其对胡春玲所主张的主债权提出抗辩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其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应拘传赵津浦到庭参加诉讼,理由不充分。同时,二审期间赵津浦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对2015年8月6日承诺函并未提出异议,其虽主张已还56万元,尚有34万元及其利息未还,但未提供相应的还款证据,故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对五上诉人关于本案应拘传赵津浦到庭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瑞宝、赵永峰、胡荣、魏立美、尹三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0元,由上诉人王瑞宝、赵永峰、胡荣、魏立美、尹三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劲松审判员 夏奇海审判员 朱永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莫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