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简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440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超,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2007年8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海斌、被告人简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简超在邛崃市卧龙镇龙谭街175号四季春超市外,分别以150元和100元的价格向杜某和“小弟娃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各一小包。杜某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的淡黄色粉末状晶体一小包(净重0.47克)。当日,公安民警到邛崃市卧龙镇奇异果酒店外将被告人简超抓获,从其身上搜出贩毒所得250元、贩毒使用的OZZO手机一部和银色铁盒一个,铁盒内装有疑似毒品的淡黄色粉末状晶体25小包(净重10.14克)。经检验,从杜某身上查获的粉末状晶体,以及从被告人简超身上查获的粉末状晶体25小包中随机抽取10小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贩毒所得250元、贩毒使用的OZZO手机一部、银色铁盒一个和甲基苯丙胺26小包,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决定书及其清单、被告人指认贩毒地点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指认贩毒所得、贩毒使用的手机照片、称量笔录、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称量照片、查获毒品称量笔录和照片、杜某指认被告人笔录和照片、杜某指认毒品称量照片、钟某指认杜某笔录和照片、本院(2007)邛崃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杜某、叶某、黎某、钟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超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毒品犯罪数量10.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人简超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到案后,被告人简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简超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违禁品和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简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4年4月24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简超的违法所得25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10.61克和犯罪工具OZZO手机1部、银色铁盒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邛崃市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勇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人民陪审员 彭碧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江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