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柱,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88年1月5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山水宾馆306,无业。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柱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婷、高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刘柱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三顷地路东国华幼儿园附近赵某家中盗窃一部型号为VIVO-Y51A手机,被盗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2、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柱伙同刘伊莎(另案处理)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北国购物广场三楼3309号女装店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被告人刘柱的供述、同案犯刘伊莎的供述、被害人赵某、高某的陈述、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达价(2017)鉴字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收据复印件、发还清单、达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柱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经审理查明的第2起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刘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俊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