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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丁乐与任万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丁乐,任万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551号原告张丁乐,男,汉族,1969年7月16日出生,住临邑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秀英,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万强,男,汉族,1991年2月1日出生,住平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刘敬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弘毅,男,汉族1991年6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丁乐诉被告任万强、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英,被告任万强,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8日晚上8点半左右,任万强驾驶鲁N×××××小型轿车沿31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宿田路口往东200米处与张丁乐骑电动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任万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张丁乐受伤严重,平安保险为任万强机动车的保险单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401449.5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万强前期已垫付原告16100元,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前期已垫付原告40000元。被告任万强辩称,已垫付原告16100元,车主和司机均为其本人,投有交强险和三者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前期已垫付原告40000元(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30000元医疗费),判决时依法扣除,投有交强险和三者50万元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任万强驾驶鲁N×××××小型轿车沿318省道由��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原告张丁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丁乐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公交认字[2016]第0114号认定被告任万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鲁N×××××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鲁N×××××小型轿车车主和司机均为被告任万强,被告任万强前期已垫付原告16100元,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前期已垫付原告40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张丁乐受伤后分别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自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7月11日),花费医疗费104925.65元和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自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16日),花费医疗费30113.75元,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为据。经临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花费鉴定费2200元。经临邑县人民法院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丁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检查费共计3570元。提供交通费证据一宗证明交通费1090元。提供康宁连锁药店十七店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出院后买药花费940元。再查明,原告张丁乐主张在山东科信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打工,提供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其按93.18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张丁滨和张丁祥护理,护理人员护理费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35039.4元,误工费93.18元/天,护理费11181.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176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测验费共5770元,交通费1090元,药费940元,车损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临邑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临公交认字[2016]第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任万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均无异议,但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但原告康宁连锁药店十七店收据三张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案主张;被告对经临邑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出具的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程序性无异议,但申请对精神伤残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就重新鉴定提出合理的理由,故本院对上述鉴定予以支持。鉴定费和检查费系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有瑕疵,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费支持500元较宜。原告身份证登记地为临邑县城区东岳南路11号,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1800元,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案主张。原告的误工费证据存在瑕疵,劳动合同未在劳动局备案,也未提���工资表或工资的银行流水,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其户籍性质城镇标准计算较宜。结合原告受伤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应依法计算并给予赔偿。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任万强前期已垫付原告16100元和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前期已垫付原告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丁乐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97240.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1470.2元,鉴定费、检查费由被告任万强赔偿原告张丁乐损失共计5770元。(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前期已垫付原告40000元,在执行时一并扣除)二、原告张丁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任万强前期垫付的16100元。案件受理费7322元,由被告任万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盖立宁人民陪审员  马艳英人民陪审员  孙京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