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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石羡玉与林素芬、林素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石羡玉,林素芬,林素玉,林振良,林泰良,林苏良,林金丽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1350号原告:陈石羡玉,女,汉族,1936年3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林素芬,女,汉族,1959年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林素玉,女,汉族,1963年3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林振良,男,汉族,1964年1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林泰良,男,汉族,1967年3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林苏良,男,汉族,1968年5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林金丽,女,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陈石羡玉与被告林素芬、陈素玉、林振良、林泰良、林苏良、林金丽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原告陈石羡玉于2017年8月23日以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石羡玉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石羡玉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石羡玉负担。审 判 员 许明茹特邀调解员李金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茵茵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