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执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元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元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183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56号泰达大厦17层H、I、K室法定代表人:安和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元元,女,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元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7453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赵元元依生效判决支付46321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现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经依法调查,被执行人赵元元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机动车辆、无社保缴存信息、无房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进代理审判员 张 宋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