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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煤炭物资郑州公司、北海安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煤炭物资郑州公司,北海安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民终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煤炭物资郑州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桐柏北路煤仓街4号。法定代表人:蔡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永毅,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国煤炭物资郑州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安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站前路商贸区安美花园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梁锦旋。上诉人中国煤炭物资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安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2民初3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煤炭物资郑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具有本案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事实和理由:中国煤炭物资北海公司已于1998年7月17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上诉人作为该公司的管理人,有权对其资产(包括涉案房屋)进行处置管理,亦有权作为一审原告起诉,具有本案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中国煤炭物资郑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站前安美花园商品住宅销售合同》,限期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将北海市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94年8月25日,中国煤炭物资北海公司(乙方)与被告北海安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站前安美花园商品住宅销售合同》,约定乙方所购住宅位于甲方的站前安美花园小区B幢西单元301号,房产总价为20万元。同日,中国煤炭物资北海公司向被告支付20万元,由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煤炭物资北海公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于1994年批复成立,是中国煤炭物资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国煤炭物资总公司于1997年2月24日作出《关于聘郭志伟同志为中国煤炭物资北海公司经理的通知》[中煤物人字(1997)第27号],说明中国煤炭物资北海公司划归中国煤炭物资郑州公司管理。1997年10月6日中国煤炭物资总公司更名为中国煤炭物产集团公司。2016年11月2日,中国煤炭物产集团公司向原告作出《关于中煤物人字〔1997〕第27号文件中“管理”两字范围的复函》[中煤物办字(2016)18号],载明“同意你公司处置所管理的中国煤炭物资北海公司于1994年8月25日在广西北海市购买的位于产。中煤物人字(1997)第27号文件中‘管理’两字的范围包括处置资产、清理债权债务的权限。”2016年8月9日,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号码:00039815),载明“坐落于屋,截止2016年8月9日17时22分,房屋所有权人为北海安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0530047号,现无抵押登记,现无查封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中国煤炭物资北海公司作为中国煤炭物产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由原告管理中国煤炭物资北海公司,但中国煤炭物资北海公司并未失去法人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规定,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煤炭物资郑州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该院退还给原告中国煤炭物资郑州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以中国煤炭物资北海公司被其上级公司划归其管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与中国煤炭物资北海公司签订的商品住宅销售��同,限期协助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过户到上诉人名下。中国煤炭物资北海公司作为中国煤炭物产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即使被吊销营业执照,在未被注销前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虽然中国煤炭物产集团公司以文件将中国煤炭物资北海公司划归上诉人管理,但该管理性质上应为行政上的管理,中国煤炭物资北海公司在法律上仍然是一个独立的主体,并不因此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仍然能够独立行使诉讼权利,上诉人也不能据此代替该公司行使诉讼权利。因此,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中国煤炭物资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均佑审 判 员 陈 峰审 判 员 文庆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万德荣书 记 员 丘 俊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