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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程涛、董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涛,董桂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涛,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森林,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桂云,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涛因与被上诉人董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上诉人程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森林,被上诉人董桂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涛上诉请求:1、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付利息7万元为232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董桂云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关于利息计算金额错误,导致其多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46800元。被上诉人董桂云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双方之前已经结算过利息,且上诉人程涛已经向其出具国欠条,利息没有超过法定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桂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18日,分两次向其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明确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被告程涛称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向原告董桂云提出借款。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0元,给被告银行账户转款58500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又借给被告款400000元,原告按月息2.5%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0元后,给被告银行账户转款390000元。后被告自2014年7月起按月利率2.5%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分别至2015年3月29日、2015年4月17日,自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18日起,原、被告将利率变更为月利率2%,每月支付10000元,共支付8次,共计8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320000元。之后未再还本付息,2016年12月31日,就利息问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董桂云利息从2015年元月份至12月,每月已支付壹万元整,每月还欠壹万元整未付。2016年元月至今利息未付。每月按2分息算。程涛2016、12、31”。另查明,2016年4月6日,被告将原借条抽回,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一张内容为“借条(原条更换)今借董桂云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月息2分)程涛2016.4.6”,另一张内容为“借条(原条更换)今借董桂云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息2分)程涛2016.4.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欠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程涛向原告董桂云借款1000000元,实际转款97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借款金额应以975000元认定。关于利息,借款585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借款39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17日,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合计应为234000元(585000元×2.5%×10个月+390000元×2.5%×9个月),之后按原、被告变更的月利率2%计算,借款585000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借款390000元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利息合计应为156000元(585000元×2%×8个月+390000元×2%×8个月)。综上,截至2015年12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90000元,现仅支付320000元,尚欠70000元。之后的利息应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限被告程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桂云借款975000元及利息70000元,并支付其中585000元自2015年11月30日起、390000元自2015年12月1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程涛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判认定程涛应支付的利息数额是否正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董桂云向程涛出借的本金及程涛已支付的利息,结合程涛向董桂云出具所欠利息的欠条及双方约定的利率,认定截至2015年12月,程涛应向董桂云支付利息390000元,程涛已支付320000元,尚欠7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程涛已支付的前期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未予支付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程涛上诉称原判认定支付利息错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程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程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