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3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贺建华、彭湘林等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华,彭湘林,彭湘桥,文银杏,张因启,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爱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3民初3553号 原告:贺建华,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彭湘林,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彭湘桥,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文银杏,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张因启,男,1971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境财智中心北栋24层。 法定代表人:宁和球,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利波,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孙爱军,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历经铺街道历经铺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袁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该公司经理。 原告贺建华、彭湘林、彭湘桥、文银杏、张因启诉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和孙爱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金洲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利波、第三人孙爱军及被告长沙金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建华、彭湘林、彭湘桥、文银杏、张因启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五原告劳务工资72000元,并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清偿借款之日止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将工程分包了长沙金洲公司,孙爱军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五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爱军辩称:欠条是事实,但不是最终结算。由于彭湘桥负责的施工部分,发生了安全事故,项目部要求彭湘桥承担部分赔偿费用,且工程后来由于项目部进行了返工,故帐目结算没有完成。 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孙爱军,孙爱军出具的条据没有长沙金洲公司的盖章确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五矿二十三冶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承包了长沙市天心区龙湾国际社区四期的房屋建设工程。孙爱军以长沙金洲公司的名义,分包了其中的保温隔热工程。2015年1月20日,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与长沙金洲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将龙湾国际社区四期第一标段高层保温隔热工程分包给长沙金洲公司,分包模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进度、包质量、包验收。工作内容为墙体保温隔热施工等。合同金额为3814371元。合同签订后,孙爱军安排贺建华、彭湘林、彭湘桥、文银杏、张因启等人员从事施工工作。2016年3月21日,孙爱军向贺建华、彭湘林、彭湘桥、文银杏、张因启等5人出具了一张《五矿二十三冶龙湾项目结算》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保温墙面地面及修补共结算686000元,另四栋修补20000元,累计结算706000元。已付634000元,下欠72000元。付款日期端午节前付清。孙爱军在上述书面材料上签字,同时书面材料下方署名为民工队贺建华、彭林长(彭湘林的小名)、彭湘桥、文银杏、张因启。 另查明,长沙市天心区龙湾国际社区四期的第一标段房屋保温隔热工程已基本完工。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五矿二十三冶龙湾项目结算》、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务报酬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孙爱军安排贺建华、彭湘林、彭湘桥、文银杏、张因启从事施工工作,并向其出具了《五矿二十三冶龙湾项目结算》书面材料,承认欠付劳务款72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端午节(即2016年6月9日)前付清,故孙爱军应于2016年6月9日前向原告给付劳务款,逾期支付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孙爱军提出的,尚未最终结算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长沙金洲公司承包了龙湾国际社区四期第一标段高层保温隔热工程后,又分包给无资质的孙爱军,其对孙爱军欠付工资款的行为应承担连责任。长沙金洲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将上述工程依法分包给了具有资质的长沙金洲公司,其对长沙金洲公司和孙爱军欠付的原告劳务工资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建华、彭湘林、彭湘桥、文银杏、张因启支付劳务工资72000元; 二、限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建华、彭湘林、彭湘桥、文银杏、张因启支付劳务工资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10日开始,以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全部付清); 三、第三人孙爱军对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贺建华、彭湘林、彭湘桥、文银杏、张因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6元,由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孙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文东 人民陪审员 邹德强 人民陪审员 易云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童 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