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王彩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奇英,王彩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1028号申请执行人:张奇英,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王彩菊,女,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张奇英与被执行人王彩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48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彩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张奇英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彩菊支付执行款20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29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彩菊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王彩菊应支付执行款20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29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王彩菊配偶王定岳名下位于象山县××街道××路××号的房子已被本院拍卖,退休工资已冻结,申请执行人受偿9438元,被执行人王彩菊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奇英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1028号案终结本次���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罗鹏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