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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6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公司中山分行与彭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彭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6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主要负责人:刘同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艺,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彭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62×××17账户借款(透支款)债务[截至2016年12月17日拖欠的债务合计为123884.86元(其中:借款本金为88784.50元、未到期本金10088元、利息18730.58元、违约金6281.78元),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事实和理由:因彭艺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庭审中,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变更诉讼请求:截至2017年7月28日,被告彭艺尚欠信用卡本金98774.86元、利息25970.87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6781.78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2017年3月25日止产生违约金1500元;合计133027.51元。被告彭艺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信用卡卡号:62×××17。信用卡种类:牡丹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7月28日,彭艺尚欠信用卡本金98774.86元、利息25970.87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6781.78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2017年3月25日止产生违约金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彭艺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相关规定,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彭艺持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给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其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工��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历史明细清单及终端交易平台截图予以证实,且彭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起诉要求彭艺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2017年3月25日止的违约金1500元。根据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主张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主张彭艺偿还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2017年3月25日止的违约金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彭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7月2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8774.86元、利息25970.87元、6781.78元,以及从2017年7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4元,由被告彭艺负担2744元(被告彭艺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睿审 判 员  张剑峰人民陪审员  黄瑞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