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蔡斌与邹德、熊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斌,邹德,熊家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735号原告:蔡斌,男,生于1962年11月2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邹德,男,生于1982年1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熊家玲,女,生于1983年9月20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蔡斌和被告邹德、熊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黄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德、熊家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并口头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则按月息3%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予以支持。被告邹德、熊家玲未作答辩。原告蔡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恩施市民政局婚姻信息档案查询表、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打印件、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恩施市民政局婚姻信息档案查询表予以认定;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打印件,支取户名不明确,且转款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是否是案涉借款,尚不能确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因无法与借条原件比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综上,对原告提交的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打印件、借条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邹德、熊家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9月15日向被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没有依据。审理中,本院限定原告于2017年8月19日前将借条原件交本院比对,逾期原告仍未提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德、熊家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交纳2,900元,由原告蔡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