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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民初3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与赵正伟、何仕菊、何英、梁晓东、张煜、梁嘉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赵正伟,何仕菊,何英,梁晓东,张煜,梁嘉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34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表人:杨祥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赵婉丽,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正伟,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均,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仕菊,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均,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英,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住阆中市。被告:梁晓东,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住阆中市。被告:张煜,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住阆中市。被告:梁嘉显,男,1988年3月1日出生,住阆中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赵正伟、何仕菊、何英、梁晓东、张煜、梁嘉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婉丽,被告何英、梁晓东,被告赵正伟、何仕菊的诉讼代理人徐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煜、梁嘉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正伟、何仕菊偿还借款本金19,009.59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等费用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余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赵正伟、何仕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元,其余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被告赵正伟、何仕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种20万元,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何英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被告何英、梁晓东、张煜、梁嘉显为此借款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正伟、何仕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除偿付了部分本息外,其余借款本息均未按照约定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赵正伟、何仕菊辩称钱实际上是梁晓东、何英两夫妻在用,钱也是他们在还,律师费希望原告可以免除。被告何英、梁晓东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所说的下欠本金已经包含了贷款利息,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律师费希望可以免除。被告张煜、梁嘉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何英、张煜、赵正伟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从原告处申请额度借款200,000元。2014年5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何英、梁晓东、张煜、梁嘉显、赵正伟、何仕菊(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正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向被告赵正伟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订购货物;2、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5、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6、乙方若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等规定要求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何仕菊以乙方配偶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赵正伟发放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后,被告赵正伟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9.59元,利息1667.16元。同时查明,2017年3月20日,原告邮政银行与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本案原告向该法律服务所支付律师费16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正伟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赵正伟应承担向原告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民事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请求被告赵正伟返还借款本金19,009.59元,利息1667.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承担。根据被告赵正伟与原告邮政银行的约定,被告赵正伟应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赵正伟承担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用凭增值税票据认定800元。关于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主体。被告何仕菊以借款人赵正伟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能够说明被告何仕菊对该笔借款事实知情,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赵正伟、何仕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何仕菊应与被告赵正伟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何英、梁晓东、张煜、梁嘉显为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协议书》,根据约定,何英、梁晓东、张煜、梁嘉显应对被告赵正伟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正伟、何仕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借款本金19,009.59元、利息1667.16元;并从2017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借款本金19,009.59元的利息。二、被告赵正伟、何仕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律师费用800元。三、被告何英、梁晓东、张煜、梁嘉显对被告赵正伟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英、梁晓东、张煜、梁嘉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正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67元,由被告赵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卿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