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民终3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新朝、白华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朝,白华涛,刘建东,刘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朝,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馆陶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华涛,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东(又名刘文柱),男,195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馆陶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凯,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新朝因与原审被告白华涛、刘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冀0433民初389号民事判决,白华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冀04民终5098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馆陶县人民法院重审。馆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期间,追加刘凯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4月23日作出(2017)冀0433民初51号民事判决,张新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朝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判决白华涛、刘建东对刘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白华涛、刘建东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按印,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担保关系依法成立;白华涛、刘建东依法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6月16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张新朝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新朝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白华涛、刘建东主张过权利,对一审法院的该项判断,张新朝坚决不服,理由如下:1、张新朝在2015年6月30日找刘建东、白华涛、刘凯的目的就是催要借款,一审法院对此是认定的;2、一审法院忽略了张新朝提供证据的多处内容。张新朝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张新朝要求刘建东、白华涛、刘凯在当年的八月十五先偿还张新朝两万元;3、一审法院认为张新朝没有向保证人白华涛、刘建东主张权利,该项判断与一审判决的多处内容矛盾。张新朝找白华涛、刘建东的目的就是要求还款,于法、于理都应予以支持;4、张新朝现在生活困难,多次找刘凯、白华涛、刘建东催要借款,请求法院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刘凯承担还款责任,白华涛、刘建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白华涛、刘建东辩称,张新朝没有在保证期限内向白华涛等主张过权利。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凯辩称:同意白华涛、刘建东的答辩意见,另张新朝所提录音材料应当提供原始载体,张新朝在庭审时并未提供,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作为录音证据,其录制时间具有可操作性,能自主设置,张新朝不能证明该录音证据的录制时间,故该录音证据不能作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张新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白华涛、刘建东、刘凯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的利息3万元及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新朝与白华涛、刘建东是熟人关系。2014年6月16日,刘凯通过白华涛、刘建东向张新朝立据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当日,张新朝通过其邯郸银行馆陶支行账户向刘凯转账支付了借款10万元。白华涛、刘建东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16日,刘凯偿还借款利息6000元。2016年1月15日,刘凯在借据背面书写“这个条不结清永远有效,刘凯,2016.1.15”内容。白华涛在借据背面书写“见证人:白华涛,16.1.15”内容,刘建东在借据背面白华涛签名下方署名“刘文柱”。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事实,刘凯向张新朝借款10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认定。关于利息的规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应予保护。故对张新朝要求刘凯偿还借款10万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的利息3万元及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白华涛、刘建东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按印,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因保证人与债权人并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故白华涛、刘建东依法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新朝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对其要求白华涛、刘建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凯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张新朝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新朝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6年3月16日前借款利息3万元,并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张新朝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新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凯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白华涛、刘建东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白华涛、刘建东在2014年6月16日刘凯向张新朝出具的借款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各方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故可以印证白华涛、刘建东为本案保证人的事实。刘凯在借款到期未归还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15日在借款条背面写下“这个条不结清永远有效”的字据,白华涛、刘建东在背面签字时,明确写明了“见证人”字样,白华涛、刘建东主张只是以见证人身份见证该事实,不再为刘凯提供担保,而刘凯对此事实亦无异议。张新朝虽认为白华涛、刘建东仍为保证人,但并无推翻该借款条背面书写“见证人”事实的相关证据,故白华涛、刘建东在2016年1月15日在借款条背面签字时已非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因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白华涛、刘建东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新朝虽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向白华涛、刘建东主张过权利,但2016年1月15日时白华涛、刘建东身份已变更,不再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故即使张新朝在保证期间内向白华涛、刘建东主张过权利,但因白华涛、刘建东已非本案保证人,故张新朝要求白华涛、刘建东以保证人身份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张新朝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虽以张新朝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的理由而驳回张新朝要求白华涛、刘建东承担责任的请求不妥,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新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梁国华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