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玉芳、穆冰洁等与贾洪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芳,穆冰洁,贾洪国,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250号原告:张玉芳,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宝,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冰洁,女,1990年0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宝,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洪国,男,1981年09月0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迎宾路8号。法定代表人:郜慧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会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负责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玉芳、原告穆冰洁与被告贾洪国、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芳、穆冰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宝,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会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洪国、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芳、原告穆冰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2.判令被告贾洪国、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5620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22时57分许,原告亲属穆振生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KV兴南线初桥银河支线03号线杆以南22.5米处,恰遇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贾洪国超速驾驶的豫B×××××/豫BA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亲属穆振生受伤被送往博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洪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穆振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豫B×××××/豫BA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623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683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30%比例赔偿,请求判若所请。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诉求的各项损失中,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因原告亲属是无证醉酒,按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应以20%计算为宜;事故车辆豫B×××××/豫BA2**挂号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王建波,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互助保险,性质相当于保险公司三者险,保险金额是105万,所以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洪国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22时57分许,原告亲属穆振生无证醉酒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3省道由南向北逆向超速行驶至10KV兴南线初桥银河支线03号线杆以南22.5米处,恰遇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贾洪国超速驾驶的豫B×××××/豫BA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亲属穆振生受伤,后被送往博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洪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穆振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亲属穆振生系农村居民,原告张玉芳系死者穆振生的配偶,原告穆冰洁系死者穆振生的女儿,死者穆振生再无其他近亲属。事故车辆豫B×××××/豫BA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所有,并与该公司签订车辆互助合同,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共计105万。事故车辆豫B×××××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车辆豫B×××××/豫BA2**挂号车的所有人及被告贾洪国的驾车原因。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庭审中陈述称该车实际车主为王建波,其为登记车主,被告贾洪国应该是王建波雇佣的司机。原告对此陈述质证表示无异议,考虑到该车与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订有互助合同并对该车具有一定管理权限这一情况及原告对该车信息不清楚之实际,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的陈述应较为可信,故认定事故车辆豫B×××××/豫BA2**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王建波;对于被告贾洪国的驾车原因,因事故车辆豫B×××××/豫BA2**挂号车系营运车辆,而实际车主为王建波,故贾洪国受雇于王建波驾车与社会实践中的大多数现实情况相符合,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故贾洪国受雇于王建波驾车这一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数、天数及标准。原告主张10个人两天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虽不认可但辩由本院酌定,故考虑到当地风俗及实际,酌定为五人两天,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之和即59.39元/天,计算为593.9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洪国驾驶豫B×××××/豫BA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亲属穆振生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相撞,致使穆振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承保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穆振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过错较大,被告贾洪国负次要责任,过错较小,结合双方的主张和陈述意见,酌定由被告贾洪国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以原告亲属穆振生无证醉酒驾车为由主张按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应以20%计算根据不足,不予采纳。因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明确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部分损失在105万元范围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违法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原告及其他当事人利益,故予以采纳和支持。被告贾洪国属于受他人雇佣之履行雇佣义务行为,且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的抗辩理由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之损失数额核定如下:死亡赔偿费用:①死亡赔偿金258600元(12930元/年*20年);②丧葬费26230元;③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93.9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崔世银死亡确实给两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的实际,综合衡量原、被告的利益以及相应的过错、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共计295423.90元。对此,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10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85423.90元,由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在互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二原告损失55627.17元。综上所述,二原告在本案中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165627.17元,超出部分2581.83元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芳、原告穆冰洁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芳、原告穆冰洁损失55627.17元;三、驳回原告张玉芳、原告穆冰洁对被告贾洪国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玉芳、原告穆冰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4元,减半收取计2192元,由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莲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