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6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暂住上海市。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张某某被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9日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7)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文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23日,被告人张某某组织收卡人员宋某某、陈某某带办卡人员杨某某、唐某某等人至本市徐汇区等地申办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各1张,并以每张银行卡人民币200元左右的价格回收,后张某某将上述银行卡寄卖给上家。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暂住地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处还扣押到他人银行卡14张。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银行卡片及申办材料、工作情况、证人唐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及宋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曾供述所犯基本罪行,后予以翻供,鉴于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扣押的信用卡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戚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