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爱民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爱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爱民,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住湖南省浏阳市。因犯盗窃罪,2010年12月28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5年3月14日、2017年5月25日分别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二日,2015年3月16日、2017年5月27日均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爱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英,被告人黎爱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黎爱民先后4次在本市集里、淮川街道等地采用套锁方式盗窃他人电动车,共计盗窃电动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05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7年4月12日中午时分,被告人黎爱民来到本市集里街道新屋岭安置区3栋2单元楼梯间,采用套锁方式将彭某停放在此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并在本市关口街道詹家岭将该电动车卖给甘某。后甘某发现该电动车可能系盗窃所得,遂通过电动车内的名片电话联系彭某,并将该电动车返还给彭某。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7年4月26日中午,被告人黎爱民来到本市集里街道太悦城工地附近,采用套锁方式将邹某停放在工地旁边的红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并在本市淮川街道人民西路卖给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电动车追回并发还给邹某。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黎爱民来到本市淮川街道才常路建兴园小区,采用套锁方式将张某停放在小区内的黑色立马牌二手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4、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黎爱民来到本市淮川街道回龙巷,采用套锁方式将朱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立马牌二手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50元。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黎爱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归案后,吸毒人员被告人黎爱民提供贩毒嫌疑人江某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江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归案经过、办案说明、江某贩卖毒品案立案决定书及逮捕证、电动车售后服务卡、用户档案、收据、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物证、书证;被告人黎爱民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彭某、邹某、张某、朱某的陈述;证人甘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爱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黎爱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黎爱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爱民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爱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黎爱民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元,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