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境内97公里+800米处(李各庄村南)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崔某1相撞,致被害人崔某1当场死亡,刘某驾车继续行驶至公路南侧佘庄村西南处后停车报案。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境内97公里+800米处(李各庄村南)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崔某1相撞,致被害人崔某1当场死亡,刘某驾车继续行驶至公路南侧佘庄村西南处后停车报案。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亲属顾某、崔某2、崔某3经调解达成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刘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杨某、尹某、崔某2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返还车辆凭证、驾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表,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冀)公(滦)鉴(法医尸体)字(2016)1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血样提起登记表、血液酒精监测报告,被告人刘某到案经过、通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利人民陪审员 朱晓华人民陪审员 王希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