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志云、厦门梅兰日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志云,厦门梅兰日兰电气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春晖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3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云,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梅兰日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XX里55号之3号。法定代表人:黄大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荣,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特别授权)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厢区春晖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南门居委会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52幢101、102号。法定代表人:王梅椿。上诉人郑志云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梅兰日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兰日兰公司)、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厢区春晖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10410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志云,被上诉人梅兰日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荣,原审被告春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梅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志云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梅兰日兰公司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配电箱买卖合同》中可以知道,上诉人并不是涉案货物买卖的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案涉货物买卖的买受人,是错误的。2、从被上诉人两次起诉的事实陈述中也可以知道,被上诉人至始至终确认是与原审被告春晖公司发生涉案货物买卖关系,而不认为上诉人是涉案货物买卖的买受人。故此,原审法院未能根据当事人的事实陈述认定上诉人是涉案货物买卖的买受人,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也是将涉案货物送到原审被告春晖公司的工地交付货物的,假如没有原审被告的指示和派人接受,又怎么能够完成货物交接呢?由于指示发货可以通过电话等口头方式进行,故此,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原审被告要求发货的指示认定原审被告没有收获过于牵强,且加重了收货人的责任。4、上诉人是受原审被告的指示接收涉案货物的,属于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在没有买卖合同、没有被上诉人承认是买受人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是涉案货物买卖的买受人,并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梅兰日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系涉案货物的实际买受人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其系原审被告春晖公司的员工,是受原审被告的指示而签收货物及支付部分款项,上诉人不仅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抗辩主张,而且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其一,上诉人主张其系原审被告的员工,却不能提供任何诸如劳动合同、社保缴交凭证以及工资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二,如果上诉人仅是原审被告的员工,其代为签收货物的行为或许可以解释,但在签收完货物后分二次代原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5万元),且事后未向原审被告讨要所代付的5万元货款,显然不符合常理。其三,据原审被告在一审的答辩及答辩人事后了解,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案涉工程项目的转包关系。原审被告将承接的洋西片区安置区工程的3#、5#、7#、8#号楼的水电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同时将其与答辩人签订的《配电箱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上诉人,故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签收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因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涉案货物的实际买受人是正确的。原审被告春晖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一,上诉人作为梅兰日兰公司向诉争工地供应货物的签收人,并且其本人也支付了该货物的部分款项,因此上诉人系诉争货物的实际买受人,是涉案货物买卖的主体,应当承担支付全部货款的法律责任。第二,上诉人直接绕开答辩人向梅兰日兰公司购买诉争货物,不是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应当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梅兰日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春晖公司、郑志云共同偿还梅兰日兰公司货款983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春晖公司作为甲方,梅兰日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配电箱买卖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厦门易安”牌配电箱,配电箱内元器件按《报价清单》中规定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进行供货;2.乙方应在甲方安装及使用过程中提供免费技术指导。供货方式采用分批供货,即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甲方指定时间内按合同清单中的项目提供箱体及配套元器件;3.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三天内支付乙方20000元作为定金;乙方交完箱体后,甲方应在三天内支付乙方20000元。内胆要组装前(甲方应提前30天通知,按合同清单)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40000元作为生产订金;内胆到工地后,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80000元给乙方,余款等水电(配电箱)部分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春晖公司于2011年11月向梅兰日兰公司支付了订金20000元及货款20000元,梅兰日兰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向春晖公司指定的莆田洋西片区安置区工程供应了照明箱箱体,春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梅椿签收了该批货物。之后,梅兰日兰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4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25日向莆田洋西片区安置区工程供应了价值208388元的货物,郑志云作为收货人签收了该批货物。案外人王洪树于2013年4月15日向梅兰日兰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郑志云于2013年5月13日向梅兰日兰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梅兰日兰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诉讼过程中,春晖公司陈述其先向梅兰日兰公司购买配电箱设备,之后再将配电箱设备转卖给郑志云。2013年郑志云绕开春晖公司直接向梅兰日兰公司采购配电箱设备,目前该工程已竣工。郑志云陈述莆田洋西片区安置区工程的配电箱工程系春晖公司承包的工程,其系春晖公司的员工,接受春晖公司的指示签收货物及付款。一审法院认为,春晖公司已根据梅兰日兰公司与春晖公司签订的《配电箱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订金20000元及货款20000元,之后关于内胆的送货及安装,梅兰日兰公司应在收到春晖公司通知后,再将内胆送至指定工地。梅兰日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收到春晖公司关于供应内胆的通知,亦未能举证证明送货凭证载明的收货人员“郑志云”系春晖公司的员工,故对梅兰日兰公司要求春晖公司支付货款9838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郑志云主张其系春晖公司的员工,系接受春晖公司的指示收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郑志云主张其系接受春晖公司的指示先行代垫货款5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垫付货款后有向春晖公司主张还款,该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对郑志云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梅兰日兰公司向讼争工地供应货物,郑志云签收了该部分货物,并支付了部分款项,据此认定郑志云系讼争货物的实际买受人。梅兰日兰公司要求郑志云支付货款9838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郑志云与梅兰日兰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郑志云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付款,本案郑志云最后一次收到货物的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故其应在2013年5月25日付款。因此,梅兰日兰公司要求郑志云立即支付货款9838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郑志云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货款98388元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梅兰日兰公司要求郑志云自2013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春晖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志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梅兰日兰电气有限公司货款983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83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6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厦门梅兰日兰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郑志云签收讼争货物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郑志云签收货物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上诉人郑志云主张其并非讼争货物买卖的主体,其是受原审被告春晖公司的指示接收货物,签收货物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是,上诉人郑志云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是春晖公司的员工,亦无证据证明其是受春晖公司的指示接收货物,且春晖公司均予以否认,故对上诉人郑志云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郑志云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元,均由郑志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朝 阳审 判 员 孙 仲审 判 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国辉)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