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37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正林诉被告王天才、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林,王天才,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7民初411号原告杨正林。被告王天才。被告XX。原告杨正林诉被告王天才、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天才、XX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林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0,095.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时间从2017年5约起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字号为“永善锦城超市”的个体工商经营者,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二被告经营的商店供货,原告于2014年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多次供货,但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095.00元,被告王天才亲笔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所欠货款于2017年5月1日前给付,至今未付。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王天才、XX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供货清单三份、退货清单一份。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字号为“永善锦城超市”的个体工商经营者,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于2014年起向二被告经营的商店供货,原告多次供货后,二被告在原告2016年2月27日、6月2日、6月18日的供货款单上分别签署名字欠款共计10,095.00元。原被告双方就欠款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停止供货,被告王天才亲笔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云南永善锦城批发部杨正林货款10,095.00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王天才、XX偿还货款10,095.00元,有欠条、供货清单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被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天才、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才、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正林货款10,095.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王天才、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纯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