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俊芳与于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芳,于剑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2民初805号原告:李俊芳,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剑飞,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本村。原告李俊芳与被告于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剑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71.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14时00分,李俊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学苑街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宁武线93公里南学苑街刘广庄村路口处,在右转弯驶入刘广庄村的过程中,与沿学苑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于剑飞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俊芳、于剑飞受伤。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认字[2016]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剑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俊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到如下损失: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803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620元、护理费9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971.29元。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剑飞未到庭,庭前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14时00分,李俊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学苑街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宁武线93公里南学苑街刘广庄村路口处,在右转弯驶入刘广庄村的过程中,与沿学苑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于剑飞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俊芳、于剑飞受伤。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认字[2016]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剑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俊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住河北省武邑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牙齿脱落、唇裂伤。共计住院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031.29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俊芳造成人身伤害,作为侵权人的于剑飞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原告所提交的武邑县医院2016年10月11日出具的诊断书中记载“2个月后义齿修复,修复需三千元整”,自该诊断书作出之日起至原告起诉前已有9个月余,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提供能够证实其进行义齿修复的相关事实及费用等证据,故在本次诉讼中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受伤住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当前社会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每天54元计算,护理费标准按每天92元计算,均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入院、出院、检查的实际需要,确认原告交通费200元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等证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7日。综上,确定原告李俊芳在本次诉讼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如下:医疗费503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1620元(30天×54元/天)、护理费644元(7天×92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9095.29元。因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于剑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俊芳的上述损失共计9095.2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剑飞赔偿原告李俊芳损失共计9095.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于剑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占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秋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