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傅仕明与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世明,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1160号原告:傅世明,男,生于1954年5月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丽,男,生于1980年10月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傅世明与被告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世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2015年、2016年和2017年1月至7月止利息20200元,共计100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与原告儿子是同学关系,双方在闲谈中原告告知被告自己有一笔养老的土地款,被告声称为原告安排这笔款,让原告得到更多相应利息。为此,在2013年10月3日原告将存于银行的8万元钱取出后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按双方约定支付9600元利息给原告,之后在2015年、2016年被告便一直不付相应利息,后在2016年8月左右,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付5000元利息之后便一直找不到被告,被告声称在成都投资,总借口理由推脱,不还利息和归还本金,致使原告生活困难,有病无钱无法医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有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10月3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傅世明将80000元出借与被告张丽,被告张丽向原告傅世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傅世明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利息月息1分,借款人:张丽,2013年10月3日。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80000元交付与被告张丽。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张丽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600元,后在2016年8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未果,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丽向原告傅世明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贷中双方约定月息1分,即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限期偿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利息20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傅世明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20200元,合计10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被告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曜耀800作人员被告罗永强联系施工队进场施工。审判员 胡卫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 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