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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佳与文力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文力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3607号原告:陈佳,女,汉族,1974年3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颖,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力华,男,汉族,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负责人:孙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晗,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239号,系公司员工。原告陈佳诉被告文力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颖、被告文力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佳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068.4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文力华答辩要点:本人共计垫付费用13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本人同意按百分之十五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要点:被告文力华垫付医疗费用13000元;本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医药费部分扣除百分之十五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2017年2月9日10时31分,文力华驾驶牌照为湘AB6K**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意路由北向南行驶,陈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沙市天心区芙蓉路中意路由西向东行驶,因文力华驾驶车辆遇人行横道未减速让行,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于2017年3月9日出具【2017】第03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文力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佳承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入进入长沙市融城医院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用20104.21元,其中被告文力华垫付费用13000元。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日出具的湖南师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被鉴定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210天;1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原告伤情于2017年5月10日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南师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120天;1人护理90天;营养期60天;后期门诊康复费用2000元,取内固定材料费用12000元。2、原告三姊妹共同赡养68岁的父亲、64岁的母亲。3、肇事车辆湘AB6K**的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文力华同意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4、2017年2月3日,被告文力华与原告陈佳达成了协议:被告文力华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为准,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部分外被告文力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文力华自愿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外额外支付3000元精神抚慰金给原告。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的务工、误工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自己受伤前在中国电信上班,月工资为4000元,其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工作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证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中国电信务工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参考原告从事的行业、年纪,酌情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私营单位年收入标准32933元每年计算。误工期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即91天,金额为8325元(32933元/年360天×91天)。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份事故认定书,被告文力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文力华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文力华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故超部分文力华不再负责赔偿。经本院核定,原告陈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020元(17天×60元/天);2、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行业非私营单位年收入标准46548元计算3个月,本院予以准许金额为11637元(46548元/年/12个月×3个月);3、交通费: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必然会发生的费用,综合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4、营养费:综合原告的年纪、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5、医药费:根据发票认可20104.21元;6、后续治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可12000元;7、误工费:8325元;8、鉴定费:20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生活来源于城镇,本院将根据城镇标准计算本项,原告因伤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赔偿系数为10%,金额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0.1);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其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35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照10630元每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金额9921元【10630×(12+16)×0.1/3】;12、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车损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电动自行车由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可施救260元,财产损失共计86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产生的损失有:医药费2010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527元{【(20104.21-10000)×(1-15%)+1020+800+14000】×80%}。原告放弃要去被告文力华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此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文力华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未赔偿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力华自愿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被告文力华赔偿原告3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产生的金额为:96551元(护理费11637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8325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2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96551元。财产损失8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陈佳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陈佳96551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陈佳860元;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陈佳19527元;五、由被告文力华赔偿原告陈佳3000元;以上第五项扣除被告文力华垫付的13000元后的金额为10000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文力华支付10000元;以上第一、二、三、四项共计126938元,扣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代为向被告文力华退付的10000元后的金额为116938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佳支付116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陈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原告陈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金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