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4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乐诉董恒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乐,董恒,王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4执异7号异议人:王乐,女。委托代理人:张斯亮,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芳妮,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董恒,男。委托代理人:董振祥,男。被执行人:王雷,男。本院在执行董恒申请执行王雷民间借贷纠纷的(2017)陕0424执恢45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王乐于2017年8月11日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以(2017)陕0424执异7号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乐称:乾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董恒申请执行王雷民间借贷纠纷的(2017)陕0424执恢45号执行一案中,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陕0424执恢45-1/2号执行裁定书,分别对被执行人王雷之妻王乐名下所有的陕DL12**奥迪轿车车户及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七厂十字财富中心一期2号楼1单元1903室房产登记备案予以查封。异议人认为乾县人民法院该查封行为侵犯异议人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乾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履行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直接对异议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执行措施,查封程序错误;乾县法院在作出查封措施裁定书后未履行送达义务,侵犯异议人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法院(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应该该解除查封。本案经调阅原执行卷宗及当庭听证,查明如下事实:本院在执行董恒申请执行王雷民间借贷纠纷的(2017)陕0424执恢45号一案中,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王雷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陕0424执恢45-1/2号查封裁定书,分别对被执行人王雷之妻王乐名下所有的陕DL12**奥迪轿车车户及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七厂十字财富中心一期2号楼1单元1903室房产登记备案予以查封,并以邮寄及公告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王雷及其配偶予以送达。异议人王乐以自己已与王雷离婚,其对该债务并不知情,所查封车辆系婚前购买,房产系其与王雷协议离婚后购买为由,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王雷与异议人王乐于2012年10月19日在乾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经在执行查控系统查询,陕DL12**奥迪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4月23日,登记人为王乐;秦都区七厂十字财富中心一期2号楼1单元1903室房产,交付购房首付款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2月21日签订购房合同,买受人为王乐;异议人王乐与被执行人王雷于2015年10月26日在咸阳市秦都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为:双方协议离婚;婚生子王子谦由王雷抚养,王乐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双方婚后所购买的陕DL12**奥迪轿车归王乐所有,婚后在乾县柳池诉购买的庄基地归王乐所有;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如果有,在谁名下由谁享有和承担;该民间借贷案件被执行人王雷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分四次向申请执行人董恒借款80万元,其中有三笔共计60万元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异议人王乐与被执行人王雷在该案件审理期间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异议人王乐在该案审理期间以交付首付,按揭付款方式购置秦都区七厂十字财富中心一期2号楼1单元1903室房产。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被执行人王雷与异议人王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连带偿还。异议人称其对该笔债务不知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能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该借款案件诉讼期间协议离婚,并购置房产,未说明购房款来源;离婚协议对共同财产的协议处置侵犯债权人合法权益,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故异议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乐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史志强审判员 张兵彦审判员 冉军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