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0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郝海龙与被告秦振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海龙,秦振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0民初718号原告:郝海龙,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清涧县。被告:秦振和,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原告郝海龙与被告秦振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振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剩余利息6000元;2.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兑现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下欠90000元本金及6000元利息。2015年3月5日被告又将剩余的借款本金90000元给原告写下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5‰。该笔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6年2月5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写下一支欠据,写明尚欠之前利息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秦振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借据、欠条各一支,因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0‰。后被告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90000元及剩余利息6000未予清偿。2015年3月5日被告将剩余借款本金9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郝海龙人洋90000元,月利率15‰”。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且未清偿过本金及利息。2016年2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将之前所欠尚未清偿的100000元的剩余利息6000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所主张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且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相关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振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郝海龙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剩余利息6000元。二、被告秦振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郝海龙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兑现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秦振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关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