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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执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与林敏、江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林敏,江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1302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05执13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娄山关路XXX号。负责人:张政,行长。被执行人:林敏,男,汉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江小红,女,汉族,1975年2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与与林敏、江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5民初2033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人民币2,520,993.49元及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77.9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林敏、江小红名下没有车辆、证券和银行存款,抵押房产系被执行人林敏一人名下,本院已启动房产评估拍卖程序,申请人申请延期执行。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延期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葛珍明审判员  王 锋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