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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吕梁军分区与吕梁军都宾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吕梁军分区,吕梁军都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321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吕梁军分区法定代表人:赵步道职务:司令员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八一街45号委托代理人:梁赟,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梁桐栋,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梁军都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怀宝职务:监事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八一街25号委托代理人:贾淑平,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吕梁军分区与被告吕梁军都宾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吕梁军分区专武干部培训中心管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离石区文化路9号的专武干部培训中心(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及场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110万元,水、电、暖、煤气费由被告承担。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延长民兵专武干部培训中心管理承包期限的协议》,将《吕梁军分区专武干部培训中心管理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和补充,其中:租赁时间延长为12年,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110万元,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租金基础之上上调1%,按年支付,当年12月1日支付下一年度房屋租金;水、电、暖、煤气费由被告承担;租赁物的装饰装修物产权归原告;如果被告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加收违约金等条款。2014年年底,被告开始违约拒不支付租金至今。原告通过发放催缴通知和派人催缴等手段主张债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关于延长民兵专武干部培训中心管理承包期限的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租赁使用的军分区民兵专武干部培训中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626024.5元,违约金447116.4元,合计:4073140.9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合同解除之日始至腾退房屋之日止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5.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方要求解除承包协议,我不同意。我投资巨大,不到2022年我收不回成本。我认为应该协商解决。2、对合同期限和所欠的租金没有异议,对违约金计算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在计算方式上有异议,导致违约金计算的数额不认可。军都宾馆就是起诉书中提到的专武干部培训中心。3、酒店和宾馆的租赁费是一起计算的,所以原告军都大酒店租金每年110万是认可的,但起诉中的计算结果我不清楚是怎么算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吕梁军分区后勤部与军都宾馆有限公司签订了《吕梁军分区专武干部培训中心管理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租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计一年;第三条:专武干部培训中心承包费用(不含水、电、暖、暖气、设备费用)为110万元,军都宾馆有限公司应于11月30日前缴纳费用,如未按时缴纳,本合同自行作废。第十二条: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一方承担。同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吕梁军分区后勤部与军都宾馆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延长民兵专武干部培训中心管理承包期限的协议》,该合同第一条、延长后的民兵专武干部培训中心承包期限为12年,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第二条、军分区民兵专武干部培训中心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由军都宾馆有限公司承包管理。第三条:年承包管理费(不含水、电、暖、暖气、设备费用)为110万元,以后每年在上一年度承包管理费的基础上增加1%。承包管理费按年结算,签订合同时支付承包费。第十四条:军都宾馆交付承包管理费,每逾期一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吕梁军分区按滞交经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军都宾馆加收违约金;逾期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吕梁军分区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收回按本协议约定属于军分区的全部财产,同时停止向军都宾馆供水供电供暖,属于军都宾馆的财产在没有结清承包费和其他费用之前,军都宾馆不得搬走;逾期60日,军分区可将军都宾馆财产收归军分区所有,以抵扣所欠经费,军都宾馆不得有异议;若抵扣不足,军都宾馆应当补足。原告吕梁军分区于2015年11月23日和2016年3月7日分别发出通知,要求被告缴所欠租金等费用。2016年10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怀宝作出保证书,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欠军分区全部租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吕梁军分区专武干部培训中心管理承包合同》和《关于延长民兵专武干部培训中心管理承包期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缴纳所欠租金、返还租赁物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关于延长民兵专武干部培训中心管理承包期限的协议》;二、被告吕梁军都宾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赁使用的军分区民兵专武干部培训中心交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吕梁军分区;三、被告吕梁军都宾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吕梁军分区所欠租金3626024.5元(截止2017年3月1日),违约金447116.4元,合计:4073140.9元;同时支付从2017年3月2日起至交付租赁物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85元,由被告吕梁军都宾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    宁    柱审判员 杨明金人民陪审员薛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微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