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91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泳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91民初194号原告:陈某某(某某),女,1963年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上海市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上海市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6年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陈某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共计300万美元。2.判令被告支付投资款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为360000美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原告陈某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及案外人余永洲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南环路与滨海大道交汇处的土地一幅,土地面积约十亩,用于新建商住大厦。2006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投资的新建商住大厦项目投入300万元美金。2008年8月,大厦修建项目停工。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余永洲就从土地购买至大厦停工期间所有支出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关于万丰工业园综合楼股权的最终确认书》,《确认书》第二条载明:“二、该大厦从购买土地到规划设计再到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共开支人民币伍仟伍佰捌拾万元整(此开支数到2008年10月份),其中甲方陈某某出资二仟玖佰万元整,按投资比例约占股份52%,乙方Valerie出资二仟零捌拾万元,约占投资比例37.2%,丙方余永洲出资陆佰万元约占投资比例10.8%”。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美籍华人某某于2006至2008年期间投入叁佰万美元于陈某某投资的项目,陈某某承诺不论该是否成功,该笔款项最迟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返还该笔投资款及利息,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特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万丰工业园综合楼股权的最终确认书,确认书由原、被告及案外人余永洲共同投资购买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南环路与滨海大道交汇处的土地一幅,约定了投资比例及金额;证据2.承诺函,项目由于各种原因没有最终完工,2013年12月1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原告投资的300万美元最迟于2014年6月30日还清;证据3.银行付款清单,原告共分32笔向被告支付了金额3023138.94美元;证据1、2、3共同证明:涉案合作沙井的项目,被告承诺2014年6月30日退还原告全部投资款300万美元。证据4.夏威夷州火奴鲁鲁郡火奴鲁鲁市关于ValerieChan公司LFINTERNATIONALTRADINGCORPORATION主体证明,主体证明ValerieChan公司LFINTERNATIONALTRADINGCORPORATION设立情况,原告为公司唯一董事,本案的原告名字为ValerieChiufaiChan及Valeriechau,证明原告汇款情况;证据5.夏威夷州火奴鲁鲁郡火奴鲁鲁市关于ValerieChan向ChenYongHua先生电汇转账证明的真实复印件的证明,证明原告确实已经支付投资款;证据6.公证书,证明2016年6月30日原告代理律师向被告陈某某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其在2016年7月10日前返还投资款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0年5月3日,陈某某作为甲方,陈某某(某某)作为乙方,余永洲作为丙方签订《关于万丰工业园综合楼股权的最终确认书》,确认书第一条约定,三方在2006年12月共同买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南环路与滨海大道交汇处的土地一幅,面积约十亩。用于兴建商住大厦,该大厦现在已经建成高十一层,总建筑面积约三万九仟平方米,主楼住宅基本砌砖。由于资金不足,于2008年8月停工至今,现就该大厦的投资股权三位投资股东按投资金额的多少再次进行股权确认,三位投资股东签字生效该确认书为最终股权确认书,在此之前任何一方持有的股权认可证书都将失效;第二条约定,该大厦从购买土地到规划设计再到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共开支人民币伍仟伍佰捌拾万元整(此开支数到2008年10月份),其中甲方陈某某出资二仟玖佰万元整,按投资比例约占股份52%,乙方Valerie出资二仟零捌拾万元,约占投资比例37.2%,丙方余永洲出资陆佰万元约占投资比例10.8%;第三条约定,该大厦如果要最终完工需再注资人民币一仟三佰万元,以后如果三位股东再需要投资或外来注资进行股权变更,需经三位股东签字再生效。2、2008年3月25日至2007年5月24日,原告分别以VALERIECHAU、LFINTERNATIONALTRADINGCORPORATION、GREENWOODINVESTMENTLLLP名义,通过转账方式向陈某某及WUJIEMEI转款32次,共计转款3023138.94美元。3、2013年12月1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陈某某(某某)作出书面承诺:“美籍华人某某于2006至2008年期间投入叁佰万美元于陈某某投资的项目,陈某某承诺不论该是否成功,该笔款项最迟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4、2016年6月29日,原告陈某某(某某)向本院交诉状,要求陈某某偿还300万美元及利息,因未提交原告主体公证资料,未予立案。5、2016年6月30日,原告陈某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向陈某某户籍地址邮寄律师函,要求陈某某偿还300万美元及利息,该邮寄行为由深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本案陈某某(某某)为美利坚合众国公民,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为涉外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法院管辖,但双方投资合同涉及项目在深圳市宝安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批复》,深圳市辖区内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由本院集中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法律适用,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陈某某、陈某某(某某)及案外人余永洲原系投资关系,三方共同投资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南环路与滨海大道交汇处的土地一幅土地使用权,用于兴建商住大厦,原告陈某某(某某)支付投资款3023138.94美元。三方投资行为属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5月3日,因投资不足工程停工,三方对投资金额、支出及股权分配的确认,经三方确认,原告陈某某(某某)出资二仟零捌拾万元,约占投资比例37.2%。股权确认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书面承诺,再次确认了原告陈某某(某某)在被告陈某某项目投资300万美元,并承诺不论投资是否成功,该笔款最迟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该承诺视为原告陈某某(某某)与陈某某就投资款转借款达成一致,原告陈某某(某某)放弃投资项目股份,被告陈某某将原告陈某某(某某)的投资款转为借款,被告陈某某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陈某某(某某)投资款300万美元。该承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应当履行该承诺,承担还款责任,逾期未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万美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被告陈某某承诺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2014年6月29日原告陈某某(某某)通过向本院提交诉状及向被告陈某某公证邮寄律师函的方式,表示其在诉讼时效内主张了权利。故本案原告陈某某(某某)的起诉仍在诉讼时效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某某)支付300万美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00万美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87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共计人民币16339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某(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松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人民陪审员 夏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窦天山书 记 员 杜凤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