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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7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美兰、张小红等与陈兵、陈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兰,张小红,洪榕榕,洪某1,陈兵,陈军,泗洪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7201号原告:王美兰,女,194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张小红,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洪榕榕,女,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洪某1,女,200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吴正平,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兵,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陈军,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泗洪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泗洪县宁徐路西侧(农机汽车大市场)2号楼A-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3392677241。法定代表人:林三富,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31幢二楼及一楼105、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663821715F。负责人:李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原告王美兰、张小红、洪榕榕、洪某1与被告陈兵、泗洪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泗洪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陈军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作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的上级公司单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被告陈兵、陈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138787.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4时25分许,洪某2驾驶苏E×××××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12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道路242公里580米处时,撞上同方向在前面行驶的被告陈兵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车辆和苏E×××××号重型罐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洪某2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某2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陈兵、陈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陈兵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陈军,陈兵属于陈军的雇佣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属于陈兵的职务行为。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后,陈军为原告垫付了丧葬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太平洋泗洪支公司是宿迁中心支公司的下级单位,本案由宿迁中心支公司应诉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中牵引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半挂车在我司投保了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牵引车和半挂车根据其三责险的投保比例按20:1的比例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关于王美兰、张小红、洪榕榕、洪某1四人与死者洪某2的亲属关系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王美兰丧失劳动能力;关于洪有建存在智障,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我司对原告主张王美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同时,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王美兰的职业为粮农,其出生于1943年,已满74周岁,如法院认定支持王美兰的扶养费,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费用,计算年限为6年。原告的主张请求过高,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王美兰的不认可,洪某1的费用应以农村标准计算14428元/年*8年/2,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三项合计认可2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4时25分许,洪某2驾驶苏E×××××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12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道路242公里580米处时,撞上同方向在前面行驶的被告陈兵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车辆和苏E×××××号重型罐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洪某2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某2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陈军,该牵引车和半挂车��靠在被告泗洪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陈兵系被告陈军的雇佣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属其职务行为。上述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在保险期内。事故后,被告陈军以被告陈兵的名义在交警队交款1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方领取。另查明,四原告分别是死者洪某2的的母亲、配偶、女儿、女儿,其中原告王美兰除了儿子洪某2外,另还有一儿子。死者洪某2出生于1966年9月19日,生前在张家港保税区越港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属于货运驾驶员。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户口���销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登记底册、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洪某2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证、交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泗洪支公司是太平洋保险宿迁中心支公司的下级单位,本案由宿迁中心支公司到庭应诉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和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洪某2死亡的事实存在;洪某2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兵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由被告陈兵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洪某2承担70%的责任。其中,被告陈兵属被告陈军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陈军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泗洪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方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方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如上述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还不够赔偿部分,再由责任人被告陈军赔偿;其中,牵引车和半挂车各自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其投保的限额按20:1的比例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陈军、保险公司赔偿因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198247.5元,因死者生前属于货运驾驶员,且运输公司工作,不以务农为生活来源,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王美兰的扶养年限按规定应为6年,故本院确认为185031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住宿费,原告主张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本院确认为1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总的损失为10395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余款9295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中赔偿其中的30%计人民币278871.3元(其中,牵引车三责险赔偿264927.7元,半挂车三责险赔偿13943.6元),合计款388871.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其中被告陈军垫付款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陈军。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美兰、张小红、洪榕榕、洪某1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78871.3元,给付被告陈军款计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原告王美兰、张小红、洪榕榕、洪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4元,减半收取3047元,由原告王美兰、张小红、洪榕榕、洪某1负担2703元,被告陈兵负担34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给付被告陈军款中直接扣除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94元。审判员  常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毅凌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