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王运红,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刘灿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运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朱某某的身体,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王运红提��:被告人陈某某实施危害行为时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某某的监护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湘潭县石鼓镇海云村家中见邻居黄某某没有搭理自己,遂认为自己遭到鄙视,从而下楼将黄某某推倒至菜园边的池塘中,黄某某的婆婆朱某某见此情况,随即手持长竹竿追赶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夺下朱某某手中竹竿并将朱摔倒在地,导致朱某某双侧额叶脑挫裂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陈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陈安平、朱建兰与被害人朱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按照协议再次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获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示意图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湘潭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湘潭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6]法鉴字第53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湘潭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提供的病情介绍、病人疾病诊断书及影像学科报告书;湘��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223号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同康精神病医院出具的陈某某精神科入院记录;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本院制作的(2017)湘0321刑初21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朱某某的身体,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监护人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时故意伤害被���人朱某某的身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王运红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刘 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