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刑初4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曾因吸毒行为,于2012年8月9日经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决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曾因吸毒行为,于2017年6月23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3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于2017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在盐城市亭湖区平安路其经营的车驿站洗车行阁楼内,先后3次容留刘某某、刘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戴某于2017年5月29日晚,在盐城市亭湖区平安路其经营的车驿站洗车行阁楼房间内,容留刘某、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被告人戴某于2017年6月19日晚,在盐城市亭湖区平安路其经营的车驿站洗车行阁楼房间内,容留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3.被告人戴某于2017年6月20日晚,在盐城市亭湖区平安路其经营的车驿站洗车行阁楼房间内,容留刘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戴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有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徐 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超书 记 员 王明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