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6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栾玉珍与宇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玉珍,宇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6704号原告:栾玉珍,女,194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宇宗宏,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身份证号码:×××原告栾玉珍与被告宇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宗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1日一次性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然拒绝还款,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宇宗宏没有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被告宇宗宏向原告栾玉珍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还清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2分。后被告宇宗宏没有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宇宗宏欠原告栾玉珍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宇宗宏应偿还给栾玉珍借款3万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宇宗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栾玉珍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公告费301.5元,合计1211.5元由被告宇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倩人民陪审员 马李梅人民陪审员 赵岩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