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殿玉与洪道轩、高瑞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殿玉,洪道轩,高瑞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2600号原告:肖殿玉,男,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洪道轩,男,汉族,1979年7月23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高瑞淑,女,汉族,1976年9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洪道轩之妻。原告肖殿玉与被告洪道轩、高瑞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肖殿玉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道轩、高瑞淑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殿玉诉称:原告肖殿玉与被告洪道轩系朋友关系,被告洪道轩于2016年12月5日以进汽油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洪道轩均未偿还,被告高瑞淑与洪道轩是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5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洪道轩、高瑞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出庭抗辩。原告肖殿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提供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肖殿玉现金56000元正伍万陆仟元正借款人洪道轩2016年12月5号”,证明被告洪道轩于2016年12月5号向原告借款56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根据原告肖殿玉的举证,结合被告洪道轩、高瑞淑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肖殿玉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洪道轩、高瑞淑系夫妻,被告洪道轩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肖殿玉借款56000元,后经原告肖殿玉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肖殿玉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洪道轩、高瑞淑偿还借款56000元,提交了被告洪道轩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洪道轩借原告肖殿玉56000元事实的存在,被告洪道轩向原告肖殿玉借款发生在被告洪道轩与被告高瑞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高瑞淑也应承担偿还借款56000元之义务。被告洪道轩、高瑞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肖殿玉请求被告洪道轩、高瑞淑偿还借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道轩、高瑞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殿玉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洪道轩、高瑞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国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裴利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