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代俊玲与杨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俊玲,杨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3248号原告:代俊玲,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杨金英,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代俊玲与被告杨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俊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5520元(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按照月息10‰)及至还清之日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金英系景芝镇伏留村人,于2016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承诺使用三个月,利率月息10‰,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虽经本人多次催要,但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杨金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被告借原告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借代俊玲现金¥80000(期限3个月)大写:捌万元整月利息按10‰计算2016年12月3日杨金英”。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当时经营机械生意,家中有现金,该借款80000元系交付的被告现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已经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借款已逾期,故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原、被告仅约定了借期内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金英偿还原告代俊玲借款80000元、利息5520元(按照借款本金80000元、年利率12%自2016年12月4日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并根据所欠原告代俊玲借款本金数额和年利率12%计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计969元;财产保全费875元,均由被告杨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景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孙 栋书 记 员 李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