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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日新与凌业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日新,凌业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2115号原告:王日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福舟,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业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株洲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工作人员。原告王日新诉被告凌业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日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福舟、被告凌业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日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7200元、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127500元、逾期利息405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7000元;3、被告按照每日10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270000元;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凌业钢辩称,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并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日新与被告凌业钢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1、凌业钢借王日新现金贰拾柒万元…;2、凌业钢必须在2017年4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借款本息给王日新;3、凌业钢按照收到的现金、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王日新支付利息,并在每月30日以现金支付;4、如果凌业钢在约定期限不能还清当月利息,除计算罚息外,每逾期一日,凌业钢按每天300元计算违约金给王日新,违约金计算至全部还清借款及利息、罚息之日止;5、如果凌业钢在约定期限不能偿还全部借款给王日新,王日新按月利率5%加收利息及罚息。且每逾期一日按每天300元计算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至凌业钢全部还清王日新全部借款本息、罚息及违约金之日止。2016年4月9日,原告王日新向被告凌业钢汇款270000元。同日,被告凌业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面注明“今借到王日新贰拾柒万元,属实。借款期限36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凌业钢未履行《民间借贷合同》上约定义务。2017年7月6日,原告王日新诉来本院,要求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主张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业钢偿还原告王日新借款270000元;二、被告凌业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向原告王日新支付自2016年4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日新的其他诉讼请求。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2元,原告王日新承担3422元,被告凌业钢承担6000元。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户名(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志和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人民陪审员  文 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