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233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建艺与黄必志、温钦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艺,黄必志,温钦文,陈秀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3民初343号原告:陈建艺,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成,新丰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必志,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被告:温钦文,男,199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被告:陈秀春,女,194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原告陈建艺诉被告黄必志、温钦文、陈秀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艺、被告黄必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秀春、温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认购商住房协议,退还房款900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5月9日与温则贵签订认购商住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温则贵坐落于新丰县××街道××江大道××房商品房××套,价格为300000元,定于2017年3月31日交付原告装修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先后向温则贵支付了90000元购房款,但是温则贵在2016年下旬不幸意外死亡,从而导致原告与温则贵签订的认购商住房协议无法履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将温则贵继承人黄必志、温钦文、陈秀春诉诸于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必志辩称,购房的事情是配偶处理的,其没有参与,对该事情不清楚,由法院判决。被告温钦文、陈秀春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认购商品房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9日与温则贵签订协议的事实;3.两份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90000元房款;4.两张银行支存凭条,证明了原告于同天同时同营业所支付了90000元房款给温则贵。被告黄必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不清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建艺与被告黄必志的丈夫温则贵是同学关系,被告陈秀春是温则贵母亲,被告温钦文是温则贵儿子。2016年5月9日,陈建艺与温则贵签订了一份《认购商住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温则贵向陈建艺预售坐落于新丰县××街道××江大道××房,房屋总价为300000元,并约定交房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当天,原告陈建艺向温则贵支付了80000元购房款,又于2016年7月15日支付10000元购房款给温则贵。2016年12月5日,温则贵将涉案的该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股份转让给他人,转让时该处楼房只建成至两层楼面,转让协议没有关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及涉案项目已向其他人预售的相关记载。2016年12月19日温则贵因故身亡。原告未能按合同取得房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温则贵的继承人,即本案三被告退还房款90000元。本院认为,温则贵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尔后一直未补办)向原告陈建艺预售商品房,因此签订的《认购商住房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温则贵向原告收取的90000元购房款,应予退还。因温则贵已经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温则贵应当向原告陈建艺退还的90000元购房款属于被告黄必志与温则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黄必志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温则贵的第一顺序其他继承人温钦文、陈秀春,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被告温钦文、陈秀春应当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对温则贵应当退还给原告陈建艺的90000元负清偿责任。被告温钦文、陈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建艺与温则贵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认购商住房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被告黄必志对温则贵应当退还原告陈建艺的购房款9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钦文、陈秀春在继承温则贵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黄必志、温钦文、陈秀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陈建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德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格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