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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吴启太与曾重阳向波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太,向世平,向波,曾重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736号原告吴启太,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雪,重庆市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统斌,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世平,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向波(系向世平之子),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被告向世平。被告曾重阳,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吴启太与被告向世平、向波、曾重阳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曾重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17年2月2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揭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蒙昌中、邹丹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统斌,被告向世平、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重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启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1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客车停运损失1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242.6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驾驶一辆挂靠在重庆市长途运输公司的自购客车在合川区三庙镇从事农村客运服务。2015年7月28日,原告在三庙镇七间车站拉客,被告向世平因在原告客车上拉客与原告发生纠纷。事后,原告驾驶农客到合川区三庙镇车站。在候客期间,被告向世平相邀另两名被告向波、曾重阳到三庙车站,再次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三人先后出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之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合川区三庙镇中心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又于当晚转院至合川区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人民医院床位不够,未住院治疗,但原告每天进行门诊连续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用6012.69元。原告从事农客运输工作,每天收入400元,因受伤而无法继续从事农客运输,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向世平辩称:一、2015年7月28日下午,被告在七间拉两位客人在车上准备走,原告吴启太从旁边走来不问缘由殴打被告,因被告当时车上有客就走了。随后,被告回到三庙车站见到原告,便上前询问原由。之后,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经三庙中心卫生院检查,被告左胸前第4肋骨骨折,住院7天,医生建议出院回家休息3个月,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因被告每天收入300元(包括晚上夜出打黄鳝),对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医疗费2642.96元,以上合计29642.96元)。二、原告夸大病(伤)情,夸大收入,恳求法院调查。被告向波辩称:打架事实属实,我和曾重阳都参与打架了,损失该赔偿,但对费用方面有夸大之处,具体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被告曾重阳未作答辩。原告吴启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受案登记表》,以此证明原告在三被告伤害原告身体的当日下午向三庙派出所报了警;2.《询问笔录》10份,即合川区公安局三庙派出所对吴启太、向世平、向波、曾重阳、黄明琼、罗天荣、何万强、陈国明、何友林、雷仲彬所作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3.三庙中心卫生院病历1册及门诊发票4张(共计金额30.04元),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在三庙中心卫生院进行了救治以及所产生的相应费用;4.合川区人民医院病历1册、处方用药清单20联、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以及门诊发票69张(共计金额5982.65元),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合川区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另还证明因医院缺乏床位,原告本是要求住院治疗而结果只能进行门诊治疗;5.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和《从三庙修路以来每天转车收入》,以此证明原告承包经营了线路为三庙镇凤山至七间线路的渝C85×××号农村客运车辆,纠纷发生在承包期内,原告受伤造成了车辆停运损失12000元;6.晋江特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出具的《工作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配偶谭定春的工资情况,并由此计算护理费为2250元。被告向世平、向波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的《身份证》和《受案登记表》无异议;2.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笔录中的部分说法描述与事实不一致;3.对三庙中心卫生院病历1册及门诊发票4张(共计金额30.04元)、合川区人民医院病历1册以及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和门诊发票69张(共计金额5982.65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请人民法院据实审查;4.《处方用药清单》没有盖章,请人民法院据实审查;5.对《从三庙修路以来每天转车收入》这个证据不予认可,因不知是何人用手所写;6.对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晋江特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行政部出具的《工作证明》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向世平、向波、曾重阳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以及三庙中心卫生院病历1册和门诊发票4张(共计金额30.04元)、合川区人民医院病历1册以及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和门诊发票69张(共计金额5982.65元)等予以采信;2.因《处方用药清单》不需要盖章,且其时间、金额等基本要素与发票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3.《从三庙修路以来每天转车收入》不知是何人手写,且相应的人员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对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中的内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证实原告自己的收入和营运收入);5.对晋江特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出具的《工作证明》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中的内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谭定春与原告的关系,且谭定春在原告受伤期间回来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就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7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告向世平因先前在三庙镇七间车站为争相拉客与原告吴启太发生纠纷而愤愤不平,遂纠集被告向波(向世平之子)、曾重阳(向波之友)在合川区三庙镇车站附近,轮番殴打原告吴启太(原告吴启太在整个过程中都未曾还手),致使原告头部、面部等多处受伤。之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合川区三庙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因伤情较重,又于当晚转院至合川区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人民医院床位不够而未能住院治疗,但原告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6日连续进行门诊治疗共10天,后又分别于2015年8月8日、10日、11日和27日进行门诊治疗共4天,在合川区三庙镇中心卫生院与合川区人民医院共产生医疗费用6012.69元。原告自己从事农客运输工作,承包经营了线路为三庙镇凤山至七间线路的渝C85×××号农村客运车辆,本次打架纠纷发生在承包期内。原告吴启太出院后,经有关部门组织双方调解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关于原告吴启太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举示的病历、处方药用药清单、门诊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6012.69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然原告吴启太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了“因床位紧张而未住院治疗”等内容(然此仅为原因,却并非结果),但由于原告吴启太采取的是门诊治疗而并未住院,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吴启太举示的晋江特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出具的《工作证明》不能证明谭定春就是原告的配偶,也不能证实谭定春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因此其以谭定春的所谓工资收入来主张2250元的护理费,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但因原告受伤,客观上需要一定的护理帮助,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并结合治疗时间,在全额的基础酌情认定30%,即14×100×30%=420元。4.交通费。原告吴启太主张交通费虽没有举示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120车辆进行了救护,且总共14天从三庙镇去到合川城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客观实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采信。5.客车停运损失。原告所举示的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能证实其承包经营了线路为三庙镇凤山至七间线路的渝C85×××号农村客运车辆,且本次打架纠纷发生在承包期内,而并不能证实其经营车辆就一定停止了经营;同时,原告所举示的《从三庙修路以来每天转车收入》不知是何人手写,且相应的人员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即使真的存在停运,那么也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综合这两方面的原因,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不予采信;但是,由于原告受伤需要花时间从三庙镇去到合川城区的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故本院根据原告进行门诊治疗14天的客观实际,酌情认定误工费1900元(按照略略高于无固定收入的普通劳动者的标准进行计算,权当算作是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综上,原告吴启太本次受伤的全部损失总共应为8832.6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非法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向世平因先前在三庙镇七间车站为争相拉客与原告吴启太发生纠纷而愤愤不平,在先前的一般纠纷结束后又纠集被告向波、曾重阳在合川区三庙镇车站附近,轮番殴打原告吴启太(原告吴启太在整个过程中都未曾还手,且无过错),致使原告头部、面部等多处受伤,并由此而产生各种经济损失共计8832.69元。因此,三被告的行为是完全错误的,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另由于被告向世平与向波、曾重阳系共同侵权,且不能区分三被告之间的责任大小,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向世平、向波、曾重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启太经济损失8832.69元,被告向世平、向波、曾重阳对前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吴启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向世平、向波、曾重阳负担。此款限被告向世平、向波、曾重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行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揭志强人民陪审员  蒙昌中人民陪审员  邹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粮逸书 记 员  彭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