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吴军、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毕节纳雍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军,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毕节纳雍石油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军(曾用名吴明松),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文全,贵州省纳雍县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毕节纳雍石油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雍熙镇沿河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215591178M。代表人周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翟进,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毕节纳雍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纳雍石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5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军向原审法院诉称,1993年9月,我从部队退役后被安置到被告纳雍石油公司工作。1999年4月,被告安排我从事债务催收工作,之后就停发我的工资至今。自2002年1月起,被告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判令: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692192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9659元;4.请求判决被告给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时间从2002年1月1日起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止。原审被告纳雍石油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1.原告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提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1993年,原告吴军从部队退役后被安置到被告纳雍石油公司工作。自1999年4月起,被告停发原告工资;自2002年1月1日起,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2017年3月6日,原告吴军向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时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通过审理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从1993年到2001年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1999年4月起,被告停发原告工资;从2002年1月1日起,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原告对被告停发其工资和停止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事实是明知的,被告实际上是以原告明知的形式单方面宣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自2002年1月起,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不能提交证明2002年1月1日以后双方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的辩解理由更加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予以采纳。所以,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2年1月1日起已经实际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既然已实际解除,就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所以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曾经作出承诺支付的事实,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应当确认为2002年1月1日,该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当计算到2003年1月1日截止。诉讼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所以,原告提出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主张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该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属于劳动人事部门主管,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管辖范围。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吴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军负担。上诉人吴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纳雍县人民政府分配上诉人工作的文件、上诉人社会保险费交费记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一审法院以停发工资和停止交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书中没有对双方证据和证明目的进行列举,没有证据的审核和认证过程,对上诉人庭后补交的关键证据,未主持质证,也没有说明不予组织质证的理由,违反程序;三、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还处于存续状态,被上诉人应当履行为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本案支付工资争议属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争议,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五、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就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纳雍石油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1993年,上诉人吴军复原退伍安置在纳雍石油公司工作,1999年4月起,被上诉人停发上诉人工资,上诉人也未在被上诉人处上班。2000年被上诉人到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反映上诉人吴军收款72321元未上交,2000年1月20日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对上诉人以涉嫌贪污立案侦查,2002年1月1日起,被上诉人停止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2012年12月20日,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出具《关于吴明松一案的情况》给被上诉人纳雍石油公司,具体内容为“2000年纳雍县石油公司向我院反映,本公司职工吴明松收款72321元未上交,本人不知去向。我院于2000年1月20对吴明松以涉嫌贪污立案侦查。立案后,一直未找到吴明松核实相关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05年2月18日,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吴明松涉嫌贪污一案作撤销案件处理”,上诉人吴军于2012年12月知道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吴明松一案的情况》的说明。2017年3月6日,上诉人吴军向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二审中,上诉人吴军向本院提交复原退伍安置文件、贵州六盘水公司与上诉人往来账款询证函、纳雍石油公司经理俞开今的证明、上诉人2010年要求安排工作的请求、纳雍县检察院吴明松(吴军)一案的说明、纳雍石油公司寄发给上诉人的信封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上诉人吴军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其二审自认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截止2012年12月,上诉人吴军最后一次找上诉人安排工作未果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之焦点,上诉人吴军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吴军于1993年复原退伍安置在被上诉人纳雍石油公司工作,1999年4月起,被上诉人停发上诉人工资,上诉人也未在被上诉人处上班。2002年1月1日起,被上诉人停止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2005年2月18日,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对上诉人涉嫌贪污一案作撤销案件处理,2012年12月20日,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将上诉人涉嫌贪污一案的情况书面告知被上诉人纳雍石油公司,上诉人也于2012年12月知道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涉嫌贪污立案的情况,并于2012年12月最后一次找被上诉人安排工作未果。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吴军与被上诉人纳雍石油公司从1993年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从2012年12月起,上诉人吴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17年3月6日向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其未举证证明自己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一审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停发上诉人工资和停止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双方当事人自2002年1月起事实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其“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一审法院以停发工资和停止交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吴军与被上诉人纳雍石油公司从1993年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以被上诉人停发上诉人工资和停止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就认定双方当事人自2002年1月起事实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书中没有对双方证据和证明目的进行列举,没有证据的审核和认证过程,对上诉人庭后补交的关键证据,未主持质证,也没有说明不予组织质证的理由,违反程序”的上诉主张,经审查,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证据进行逐一质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补交的证据,二审中本院也主持双方当事人了进行质证,一审未在判决书中进行列举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审理结果,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劳动关系还处于存续状态,被上诉人应当履行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的上诉主张,由于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作审查;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支付工资争议属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争议,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只有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才不受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限制。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上诉人从1993年起至2012年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被上诉人具有拖欠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事实,且自1999年4月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停发其工资起,至2017年3月6日上诉人申请仲裁机构仲裁,其间上诉人既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未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没有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确实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也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就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亦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但判决结果恰当,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自行解除错误的上诉主张有理,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国勇审 判 员 周 莺审 判 员 田 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丁晓燕书 记 员 周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