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春猛、周钟炜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猛,周钟炜,朱春耕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刑初46号公诉机关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春猛,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高中文化,个体运输经营者,住镇江市,户籍地址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良荣,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钟炜,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高中文化,快递工人,住镇江市,户籍地址在江苏省兴化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义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春耕,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木匠,住江苏省兴化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国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春猛、周钟炜、朱春耕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辉、代理检察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春猛及其辩护人胡良荣、被告人周钟炜及其辩护人朱义顺、被告人朱春耕及其辩护人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9日,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7月7日,本院根据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曹春猛、周钟炜、朱春耕相约一起收购、处置、销售废矿物油,后三被告人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的情况下,分别从镇江市易通机械维修部、志松汽车修理厂、小潘汽修店等处非法收购废矿物油约500吨,在三被告人共同租赁的镇江市润州区四圩社区院舍等处,采用静置沉淀等方法进行非法处置,后将处置后的废矿物油分别销售给王某、张某、朱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5.96万元,三被告人各自处置约170吨。三被告人在非法处置废矿物油过程中,造成场地周边水体等严重污染,经监测,周边水体石油类监测项目数值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淮》V类标准值的5.79倍。另查明,废矿物油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列明的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HW08。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春猛、周钟炜、朱春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朱某、胡某、潘某、袁某、刘某1、刘某2、李某、杜某、符某、孙某、陈某、杨某、叶某、曾某、葛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现场采样说明、检验报告、监测报告、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复函件、银行账单及交易明细、银行卡账号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春猛、周钟炜、朱春耕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春猛、周钟炜、朱春耕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春猛、周钟炜、朱春耕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春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周钟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朱春耕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缴纳)。四、禁止被告人曹春猛、周钟炜、朱春耕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处置有毒物质有关的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 军人民陪审员 杜昌生人民陪审员 边荣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