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6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爱华与张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华,张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687号原告:李爱华,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杰,男,绛县中城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莉,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原告李爱华与被告张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莉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及递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契约一张。拟证明:原告李爱华于2014年12月30日借给被告张莉现金35000元的事实,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借款本息被告至今仍未清偿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莉需周转资金,经原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将35000元现金经原某某之手交付被告张莉,于2014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契约,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支付方式为现金。借款期间,被告张莉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105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爱华与被告张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告李爱华要求被告张莉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其约定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借款期间,被告曾偿还利息1050元应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爱华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其中扣除已偿还的105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后计335元,由被告张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冬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馨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