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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学良与钟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良,钟富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739号原告:陈学良,男,1963年12月22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泉华,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富荣,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陈学良与被告钟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富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万元,至2015年3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息42万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给原告,约定42万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本金30万元,在2016年3月5日归还12万元。如未能还款,则从2015年3月5日起按本金42万元计息,月利率按25‰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日止。然而还款计划订立后,被告仅于2015年11月份还款5万元。时至今日,被告未能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钟富荣未作答辩。陈学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还款计划》(原件)共一张、《还款计划》(原件)一张,证明1、被告钟富荣于2013年2月5日借到原告陈学良人民币30万元;2、至2015年3月5日止被告钟富荣结欠本息42万元;3、被告钟富荣承诺42万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在2016年3月5日归还12万元;4、如被告违反上述任何一条款,则从2015年3月5日起按本金肆拾贰万元计息,利息按二分五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日止的事实。本院认为,因钟富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陈学良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陈学良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钟富荣向陈学良借款30万元,同时出具内容为“今向陈学良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期为2个月”的《借条》一张给陈学良,届期,被告钟富荣失约,2015年3月5日,钟富荣出具内容为“因本人资金无法按期还款(叁拾万本金及利息),现本人约定2015年4月最少还壹拾万,5月还贰拾万,剩余利息壹年内还清,不计息,合计利息结算为壹拾贰万元”的《还款计划》。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2月5日向陈学良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至2015年3月5日止,本人借款本金叁拾万元未归还并结欠借款期间利息壹拾贰万元整,本息合计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元)。因本人经济困难,对上述肆拾贰万元谨向陈学良先生作出以下还款计划:一、借款本金叁拾万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二、前述结欠的利息壹拾贰万元,在2016年3月5日前还清。三、如本人违反上述任何一条款,则从2015年3月5日起按本金肆拾贰万元计息,利息按二分五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日止”的《还款计划》。后经陈学良多次催要,钟富荣于2015年11月份还款5万元。本院认为:钟富荣向陈学良出具《借条》并取得借条所载款项后,双方自然人间民间借贷关系即成立。涉案《借条》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借条双方虽未约定利息,因被告届期失约,双方对借款重新约定了利息,至2015年3月5日止,本金30万元、利息12万元,该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有关利率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的“从2015年3月5日起按本金肆拾贰万元计息,利息按二分五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日止”条款,由于原告在诉讼时自愿将月利率从25‰调整至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12万元计入本金后按20‰月利率计息的意见,违反了本息42万元计算的利息不得超过以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限的规定,应予以纠正;钟富荣于2015年11月份还款5万元应认定为是归还的利息,从约定的到期利息12万元中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钟富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学良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30万元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学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60元,减半收取4880元,由陈学良负担475元,钟富荣负担4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方月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