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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3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冯芬芳与葛婉素、马光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芬芳,葛婉素,马光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904号原告:冯芬芳,女,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刚,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睿,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婉素,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马光烈,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青(系被告马光烈的妹妹),女,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冯芬芳与被告葛婉素、马光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芬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刚,被告葛婉素、马光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芬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1日、2013年11月28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葛婉素以资金周转等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70000元、30000元、2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各三份。经原告催讨,被告葛婉素于2017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从2017年5月份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到10000元,还给冯芬芳。”现被告葛婉素仅支付利息1000元,且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5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葛婉素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葛婉素于2017年4月3日向原告承诺如何归还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葛婉素、马光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葛婉素、马光烈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口头约定月利率2%也是事实,但被告已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166000元,故被告仅归还13000元即可。涉案款项被告马光烈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葛婉素、马光烈提供以下证据:户名为葛婉素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民生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葛婉素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归还100000元,2015年7月3日归还50000元,2016年6月22日归还5000元,2017年4月6日归还1000元,共计归还本息166000元款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葛婉素、马光烈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已归还本息166000元,仅需归还1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葛婉素抗辩称本金和利息已部分还清,其未收回本案借条,与常理不符。结合承诺书,如果被告葛婉素所言真实,被告葛婉素于2017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承诺“每月还款5000元到10000元”,明显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葛婉素、马光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葛婉素、马光烈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除本案借款外,其与被告葛婉素有其他经济往来,银行转账记录系归还其他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被告葛婉素与原告冯芬芳的部分款项往来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本院不能确定银行转账记录是归还本案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葛婉素、马光烈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1日、2013年11月28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葛婉素以资金周转等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70000元、30000元、2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各三份。经原告催讨,被告葛婉素于2017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从2017年5月份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到10000元,还给冯芬芳。”原告自认被告葛婉素已支付利息1000元。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冯芬芳与被告葛婉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葛婉素抗辩称款项已部分归还,其未收回借条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与被告葛婉素出具的承诺书相互矛盾,故被告葛婉素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难以采信。故被告葛婉素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经原告自认,被告葛婉素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葛婉素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支付利息59000元。因被告葛婉素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葛婉素、马光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光烈未能充分证明该借款约定为被告葛婉素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葛婉素、马光烈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婉素、马光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芬芳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利息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葛婉素、马光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吴 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邬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