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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国栋与黄宝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栋,黄宝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2084号原告:谢国栋,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水,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宝铨,男,1965年8月9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谢国栋与被告黄宝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宝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其中35000元自2012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10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宝铨因生活需要,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月息3%,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月息3%,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不还款也不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和利息未果。被告黄宝铨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谢国栋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事实;2.《借据》、《借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月息3%,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月息3%,并约定由借条签订地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计4.5万元的事实。被告黄宝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法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谢国栋举证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如果发生纠纷,由借条签订地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2.201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借款,逾期按月息3%计息,被告提供房产作抵押等。本院认为,原告谢国栋两次将小额货币借贷给被告黄宝铨,被告对此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确认借款已经收到,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2012年1月17日被告出具的35000元《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没有依据,该诉求不予支持;2013年8月25日被告出具的1万元《借据》上约定,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的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逾期还款按月息3%计息,现原告请求按2%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逾期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宝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宝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国栋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每月按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国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原告谢国栋1000元、被告黄宝铨负担1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时中人民陪审员  倪 玫人民陪审员  郭昭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枫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