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晓帆与上海聚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帆,王晓华,上海聚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2224号原告:陈晓帆,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耀,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忠,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华,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霞,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聚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晓华。原告陈晓帆与被告王晓华、上海聚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帆的委托诉讼代���人刘先忠、被告王晓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晓华归还借款9,900,000元,支付利息900,000元;2.判令被告王晓华支付逾期利息(以9,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晓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承担律师费160,000元;4.判令被告上海聚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理由:2015年12月2日,原告陈晓帆和被告王晓华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9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6个月,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上海聚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王晓华。后,被告王晓华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3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9,900,000元,利息900,000元。被告上海聚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对上述欠款履行过偿还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王晓华辩称,被告王晓华借款当天向原告指定的人员支付了2,371,500元,该款是预扣的利息,故实际借款本金是11,528,500元。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指定的人员及公司打款5,900,000元,并将案外人上海聚意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房屋出售款17,600,000元中3,60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现被告王晓华只认可尚欠2,328,500元未归还。另,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律师费,如果法院判决支付则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上海聚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上海聚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愿意对被告王晓华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王晓华去年将出售房屋所��售房款17,760,000元已全部打给了原告,故被告王晓华现尚欠原告2,328,500元未还,现仅就剩余款项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王晓华与原告陈晓帆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言明: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13,9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止。月利率:1.5%,自甲方借款之日起计息,不得计复利。甲乙双方约定,甲方还款付息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则须按未还款本息的30%承担违约金。且每逾期一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其未还款本息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同时,甲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向守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用、评估费用、鉴定费用、执行费用等。抵押人上海聚意投资有限公司为甲方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原告陈晓帆与被告上海聚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乙方承诺对借款人在主合同下的全部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2015年12月3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被告11,500,000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被告2,400,000元,共计13,900,000元。2017年4月10日,被告王晓华出具《确认书》一份,言明:借款人王晓华(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与出借人陈晓帆于2015年12月2日签署的编号为SXD15825的《借款合同》,截至2017年3月23日尚欠出借人陈晓帆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00元,利息900,000元,未归还欠款共计10,800,000元。自2017年3月24日起归还借款的利息按年化利率24%计算直至偿清所有欠款止。现因被告未按约归还��欠借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确认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华归还尚欠的借款9,90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确认书》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华归还借款、利息及律师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聚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晓华与原告之间的编号为SXD15825《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上海聚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担保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晓帆借款9,90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00元;二、被告王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晓帆逾期利息(以9,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王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晓帆律师费160,000元;四、被告上海聚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48元,由被告王晓华��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蓓菁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