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清科与苏鄂贾晓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科,苏鄂,贾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276号原告:王清科,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鄂,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被告:贾晓峰,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责人:文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清科与被告苏鄂、贾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被告苏鄂、贾晓峰及人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清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其赔偿损失219758.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9时许,苏鄂驾驶贾晓峰所有的鄂HJV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象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使至青山小学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其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其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荆门二医)住院治疗106天,支付医疗费158178.90元。经交警认定,苏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其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5000元。贾晓峰为鄂HJV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人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人保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承保情况属实,其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事发后,其已垫付10000元。3.关于王清科提交的赔偿明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医保自费费用408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以20元/天计算,且不应超过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但应以一人为标准;王清科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只计算17年;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鉴定费有异议,其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由其承担;交通费主张过高,且王清科未提供相应票据,由法院据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且王清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以2000元为宜;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其不予赔偿;对王清科要求其按照80%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因苏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苏鄂辩称,1.除人保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外,其向王清科赔偿了25000元,故王清科的诉请应扣减35000元。2.关于王清科主张的损失:其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和非医保自费费用40817.7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人保分公司一致。贾晓峰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王清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贾晓峰身份证复印件、鄂HJV1**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苏鄂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护工任某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增值税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收据。人保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免责事项说明、商业保险条款、用药清单、预赔计算书。苏鄂、贾晓峰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对王清科提交的证据,人保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住院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对其中医保自费费用40817.70元,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护工任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收条、增值税发票有异议:证人任某未出庭作证,王清科也未提交双方签订的护理费协议及任某的护理资质证明,故王清科住院期间是否由任某护理、护理费金额无法确定。对复印费收据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对该金额不予认可,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苏鄂的质证意见与人保分公司一致。贾晓峰因庭审迟到未能发表质证意见。对人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王清科质证意见如下:对预赔计算书无异议。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免责事项说明、商业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不知晓投保单是否为贾晓峰本人所签。若贾晓峰未被告知,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告知,但关于主次责任划分未用黑体字标明,根据法律规定,亦不发生效力。非医保用药条款虽然用黑体字标明,但加重了贾晓峰的责任,排除了人保分公司的责任,应认定为无效。对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用药清单仅能证明自费用药金额为40817.70元,不能证明全部属于非医保用药费用。苏鄂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免责事项说明、商业保险条款、预赔计算书无异议。对用药清单有异议,其不清楚哪些是医保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贾晓峰对用药清单、预赔计算书无异议。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免责事项说明、商业保险条款有异议,人保分公司当时未将相关资料给其看。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证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人保分公司提交的预赔计算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清科提交的护工任某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增值税发票,内容相互印证,虽然任某未出庭作证,但结合王清科伤情的严重程度,住院时间长达106天之久,以及其年事已高的事实,存在雇请护工护理的客观需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复印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但确属王清科因交通事故进行鉴定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王清科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证据的属性,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人保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免责事项说明、商业保险条款能够证明贾晓峰为涉案车辆投保,且人保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醒告知义务,故本院予以采信。用药清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核实,非医保部分用药金额为33573.53元,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9时许,苏鄂驾驶贾晓峰所有的鄂HJV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象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青山小学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王清科相撞,造成王清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苏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清科承担次要责任。后王清科被送往荆门二医住院治疗106天,支付医疗费158178.90元(含非医保费用33573.53元),王清科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对王清科主张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58178.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营养费2120元、护理费19080元、残疾赔偿金49956元、复印费28.5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40043元(具体核定意见详见本院认为)。另查明,贾晓峰为鄂HJV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人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王清科系城镇居民。事发后,苏鄂垫付25000元,人保分公司垫付10000元。二O一七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还应根据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贾晓峰、苏鄂认可涉案车辆已转让给案外人祝晓琳,苏鄂系祝晓琳雇员,事发时受祝晓琳指示驾驶车辆,但因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其陈述不予确认。因苏鄂作为实际驾驶人,其驾驶涉案车辆时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王清科受伤的交通事故,故人保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清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照主次责任的原则确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人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贾晓峰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王清科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医疗费158178.90元和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面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王清科主张医疗费158178.90元和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人保分公司与贾晓峰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内容已作黑体加粗处理),人保分公司抗辩对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非医保费用33573.53元应由苏鄂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参照目前荆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王清科诉请标准过高,故本院调整为2120元(20元/天×106天)。关于营养费5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王清科的出院记录上载有“加强营养,住院休息”,故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对其主张据情调整为2120元。关于护理费28570元(32677元/年÷365天×106天+190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王清科未能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需由两人护理,故对其主张按照护理人员两人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举证足以证明住院期间由护工任某24小时护理,护工费每天180元,在正常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护理费19080元(180元×106天)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52894.80元(29386元/年×18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本案中,王清科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核定为49956元(29386元/年×17年×10%)。关于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因王清科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复印费28.50元,虽然人保分公司抗辩复印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但该费用确系王清科因交通事故后接受鉴定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1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王清科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结合王清科的伤残及过错程度,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王清科的损失为240043元,苏鄂对其中非医保费用的70%即23501元(33573.53元×70%)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垫付25000元,故对王清科对苏鄂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1065元(10000元+19080元+49956元+2000元+28.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7783元(125404.47元××7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人保分公司共计赔偿王清科1588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清科赔偿158848元;二、驳回原告王清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6元,减半收取计2298元,由原告王清科负担581元,被告苏鄂负担1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昌银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天智 关注公众号“”